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县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职员。
被告:东营市华大玻璃纤维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垦利县开发区。
被告:东营市高新技术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垦利农行)与被告东营市华大玻璃纤维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东营市高新技术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技术投资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大公司、高新技术投资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被告华大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高新技术投资担保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原告审查,同意为被告华大公司发放短期贷款150万元,并于2002年7月12日与被告华大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903%,到期日为2003年7月1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高新技术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华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新技术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华大公司、高新技术投资担保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垦)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2、(垦)农银保字(2002)第X号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7月12日,原告垦利农行与被告华大公司签订了(垦)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高新技术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垦)农银保字(2002)第X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大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年利率为6。903%,借款期限为2002年7月12日至2003年7月11日,借款用途为购原丝、粘结剂等。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高新技术投资担保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华大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华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高新技术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大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华大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新技术投资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华大玻璃纤维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借款(略)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日)。
二、被告东营市高新技术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东营市华大玻璃纤维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高新技术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董庆忠
审判员王海蓉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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