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王寒,河南正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上诉人程某与上诉人郑某因物权纠纷一案,郑某于2009年1月12日向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回维修费1000元、零件费375元、停运损失160×3=480元,共计18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郑某双方均不服原判,分别于2009年9月29日、2009年9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郑某系豫x号出租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程某系郑某鑫建汽修部业主。2007年12月份,原告郑某在郑某鑫建汽修部修理豫x号出租轿车,在修理过程某,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郑某以诉称之理由诉讼该院要求解决。在审理中,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清单一份,载明“汽门一组、环、汽门油封、火花塞、缸垫、曲前、曲凸轮、实盖垫、绞开汽门口、洗缸头、清洗剂、工时,计930元,实收900元”,证明被告修车换零件;对该清单被告表示异议。证据二、2007年12月25日程某出具的销货清单一份,载明“修理方向机轴承、拉杆球头、方向机防尘套、工时,100元”,并注明“汽门噪声大”,证明被告修车未修好;被告对该销货清单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未将原告的车修好。证据三、2008年郑某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证明一份,载明“目前出租行业营运收入执行赔偿标准为每日160元”;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原告的出租车停运三天。在审理中,原告郑某对其主张的出租车停运三天的表述为,第一次修车一天,第二次修车一天,第三次开发票等了一天,共三天。证据四、2007年12月6日河南中汽配金帆汽配商行出具的销货清单一份,载明“气门底托一组,合计375元”,证明被告让其购卖清单载明的零件,用于车辆维修;被告程某对此表示异议,称该零件系原告自行购买,与被告的修理行为无关。证据五、2008年9月24日,加盖“郑某鑫建汽修部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9张,计900元,系被告给原告修车的费用所补开的发票;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系因原告多次纠缠,为息事宁人给原告出具的发票。在审理中,根据原告郑某的申请,该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委托事项:对悦达起亚牌轿车的转向系技术状况(方向沉)及配气机构技术状况(气门异响)进行鉴定。2009年6月5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司法鉴定书》,其中:五、鉴定说明,2、检测结果为:(1)转向系技术状况:转向盘向左转矩为64N,向右转矩为80N。(国家标准不大于120N);(2)配气机构技术状况:根据故障现象运用听诊器检查各缸进气门均有不同程某异响,尤其第3、4缸处异响严重;打开气门室测量各进气门(脚)间隙,第3缸一进气门(脚)0.8mm,第四缸两进气门(脚)0.85mm。(行业技术标准为0.2-0.25mm)。注:正常情况下,车辆各系统技术状况会随着车辆的使用而改变状态,所以本鉴定意见仅是对车辆的现实技术状态进行客观反映,不对造成委托事项现状的形成原因作出评价。如因车辆的继续使用造成的鉴定事项状态发生变化,委托方需重新委托鉴定。六、鉴定意见,综上所述,该车转向盘转矩在国家标准范围内,转向系技术状况正常;发动机气缸第3缸、第4缸气门(脚)间隙过大,超出行业技术数据范围造成配气机构技术状况不符合规定(气门异响)。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诉辫意见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程某系郑某鑫建汽修部业主,经营郑某鑫建汽修部,在民事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业主应为当事人。原告郑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郑某鑫建汽修部因维修发生纠纷,原告郑某起诉程某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程某称给郑某修车时系为别人打工,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被告程某不是适格主体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原告郑某在郑某鑫建汽修部对其所拥有车辆的气门、方向进行修理,修理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郑某向本院主张权利。在审理中,根据原告郑某的申请,该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郑某车辆的转向技术状况正常,但气门异响。被告程某作为郑某鑫建汽修部的业主,应对原告郑某因修理车辆气门发生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1、关于原告郑某要求退回维修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郑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以及证据五,可以认定被告程某在给原告郑某修理车辆方向、气门时收取的费用为900元或1000元,该费用包括修理车辆方向、气门的配件及工时费。对修理车辆方向而产生的费用,被告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修理车辆气门而产生的费用,被告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区别修理车辆方向的配件费、工时费和修理车辆气门的配件费、工时费,原被告无明确约定。原告郑某所驾驶的车辆气门异响,是车辆在长期使用过程某形成的,经被告程某修理仍未得到相应的改善,以被告程某因修理车辆气门不善,赔偿原告郑某造成的经济损失500元为宜,原告郑某要求退还维修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郑某要求赔偿零件费375元诉讼请求。原告郑某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四,称受被告程某委托购买车辆配件用于修理,被告程某表示异议。原告郑某对是否系被告程某委托所购配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郑某要求赔偿零件费37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郑某要求赔偿停运损失480元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告郑某陈述其车辆停运三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程某为原告郑某修车需要一定的工作时间,在修车工作时间内,修理的车辆不可能从事营运,但被告程某给原告郑某修理车辆气门不善所占用的工作时间使原告郑某不能从事营运活动,以停运一天时间计算,被告程某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60元。原告郑某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车辆修理损失500元;二、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车辆停运损失160元;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1000元,被告程某承担2500元。
程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证据错误。①、被上诉人郑某在一审中起诉的被告是“郑某鑫建汽修部”的业主程某,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而程某根本不是“郑某鑫建汽修部”的业主,其只是该汽修部雇用的一名维修工人。上诉人程某提供的税务登记证己确认,程某是后来接手该门面房并成立的“程某汽修部”的业主;②、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地依据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中的“气门异响”,来武断地认定“郑某鑫建汽修部”在维修过程某存在不当,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法院程某上存在瑕疵,判决上诉人程某承担2500元鉴定费是错误的。①、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两项鉴定,让上诉人程某承担2500元的鉴定费用,而鉴定费用的证据(发票)却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质证,上诉人程某从判决书上才了解到鉴定费一共是3500元。这显然剥夺了上诉人程某对证据的质证权利;②、鉴定机构对两项鉴定内容的意见是,一项正常,一项异常,但又明确指出不对形成原因作出评价。这就说明,该鉴定意见根本不能证明“郑某鑫建汽修部”在维修过程某存在不当。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对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郑某辩称,同自己的上诉理由一样。
郑某上诉称,上诉人车辆出现故障后在程某维修处先后两次进行维修,第一次所修项目:气门嗓音支付维修费900元整,第二次维修方向盘花费100元。产生维修纠纷后,经过鉴定“方向盘”未超出国家标准,而“气门噪音”超出行业技术数据范围,造成配气机构、技术状况不符合规定,气门噪音异响,未修好,应当将维修费900元退还一审原告,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及500元,一审做出这种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其二,维修两个项目共计:1000元,方向盘和气门嗓音费用比例为9:1及鉴定费支出3500元,而一审被告应当承担气门没有修好的鉴定费用为:3500元-350元,应当为3150元,而不是原告承担鉴定费1000元,被告承担2500元的比例错误认定;其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维修清单,是一审被告给原告所出据的,足以证明停运损失为三天既160×3=480元,而一审认定原告停运损失为1天,也是错误的。最后在一审过程某原告花费零件费用为375元,在庭审笔录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即“所修车辆关健零件由原告提供”,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故也是认定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撤消原审判决。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对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程某辩称,同自己的上诉理由一样。
根据二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到上诉人程某处修车,双方建立了一种合同关系,上诉人程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上诉人未按约定将上诉人郑某的车辆维修好,故应当返还未修好部分的修理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后,上诉人郑某车辆的转向技术状况正常,但气门异响,上诉人程某应对该部分发生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程某上诉称其是汽修部雇用的一名维修工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某的车辆本来气门就有异响,并不是修理厂给修坏的,只不过是修理后未有明显改善而已,因此,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双方承担责任比例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25元,上诉人郑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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