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西振东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县X路振东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聂某某,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民生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水利,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振东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民生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聂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建立药品购销关系,2007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截止2007年3月21日以前的药品购销账目进行了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之后,原告又两次发货给被告共计货款x元。被告仅于2007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复印件);2、增补协议;3、增值税发票12份;4、2007年4月29日对账函;5、客户明细表;6、郑州市金水区国税局证明2份;7、解放军一五三医院证明;8、公司变更登记资料。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举主要证据对账单不真实,所谓增值税发票不能代替对账函起债权凭证的作用,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告所持增值税发票上款已付清。原告请求的利息也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业务专用章印鉴;2、被告业务专用章刻制文件。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6月至2007年4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药品,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2份,发票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为河南省民生医药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山西振东制药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岩舒复方苦参注射液、乙酰螺旋霉素,还分别载明有规格、数量和单价等。其中11份增值税发票(购岩舒复方苦参注射液)货款总额合计为x元。对于上述增值税发票,郑州市金水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称:经系统查询,上述12份增值税发票已于当月由购货方河南省民生医药有限公司认证通过,并当期抵扣税款。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医院也出具证明称:我院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自河南省民生医药有限公司购进复方苦参注射液(岩舒)(5ml,山西振东)共计x支。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提交有2007年4月29日对账函一份,载明:“河南省民生医药有限公司,兹有我公司申艳同志前往贵处核对相关账务,望予以接洽。截止2007年3月31日,我公司账面显示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x元……”,对账函上加盖有原告印章及内容为“河南省民生医药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印章。被告对该对账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于2008年11月25日申请对对账函上有被告名称印章的真伪予以鉴定,并主张以被告刻制该印章时在有关部门备案存留的印鉴为准进行鉴定,并提交了“制章申请单位留存单”一份。本院予以准许后,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09年11月24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将鉴定退回本院,退卷函中称:“贵院委托我中心对日期为2007年4月29日对账单上被告印章鉴定一案进行鉴定,申请人(河南省民生医药有限公司)一直未能提供鉴定样本,因此我中心决定终止鉴定,现将鉴定材料予以退回,请查收”。
还查明,原告名称原为山西振东制药有限公司,诉讼中于2008年10月29日,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名称变更为山西振东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药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对于供货的数量及价款,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均有明确记载,被告收到该增值税发票并予以认证和抵扣税款,已对该增值税发票上所载明的货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货款应为x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还得x元,下余货款x元(x元-x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并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民生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振东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08年6月2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x元,均由被告河南省民生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昱
审判员孙红英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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