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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陈某甲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39岁。

原告:苏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陈某甲,男,31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64岁。

原告王某某、苏某某与被告陈某甲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原告苏某某,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苏某某诉称: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甲曾系同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9月份,原告王某某取得本单位河南省第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在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X单元X号房屋一套,房价款及相关款项全部由原告交纳。二原告借用被告的身份证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后双方因房屋权属问题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争议房产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依据上述法律文书也变更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拒不配合二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双方为此引起争讼。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土地使用权归二原告所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郑国用(2003)第x号),并由被告配合二原告办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陈某甲辩称并反诉称: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并没有约定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原告持办好的房产证可以到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证,无须被告予以协助,因此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持被告的身份证错误地进行了房屋和土地登记,被告提出反诉要求:1、二原告将错误的登记按国家规定程序更正过来,并公之于众;2、赔偿被告精神损失,姓名权、名誉权损失;3、赔偿被告的财产损失。

针对被告陈某甲的反诉原告王某某、苏某某辩称:二原告借用被告的身份证办理了房屋和土地登记证书,双方的纠纷已经法院调解解决,现在二原告已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过来,土地使用权证也应随之变更,被告提出的反诉于法无据,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苏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甲曾系同事关系。1999年9月,原告王某某购买河南省第二轻工业供销公司房屋一套,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过程中,二原告借用了被告陈某甲的身份证,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均办理在被告陈某甲名下。后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陈某甲予以拒绝,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8月,二原告将被告陈某甲诉讼到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王某某、苏某某表示歉意,原告王某某、苏某某向被告陈某甲支付x元表示慰藉;二、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所有权实际归原告王某某、苏某某二人共有;在2008年12月20日前,原告王某某、苏某某申请办理更正登记手续,被告陈某甲予以协助;原告王某某、苏某某依法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后,向被告陈某甲支付本协议第一项约定的x元抚慰金,双方今后不得因借用陈某甲身份证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再发生任何争执。调解协议达成后,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变更时,被告陈某甲没有配合,原告王某某、苏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仍然按照房屋买卖过户的规定收取了二原告契税5467元和其它费用。原告王某某、苏某某持变更后的房产证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证变更时,因被告陈某甲不到场协助,国土资源局拒绝办理变更手续。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予以协助,被告陈某甲拒不协助,故原告王某某、苏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房屋产权证、本院生效的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诉讼中被告陈某甲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王某某、苏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姓名权、名誉权损失以及财产损失。本案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义务,属于房屋买卖纠纷;而被告陈某甲提出的反诉是要求二原告对其人身和财产进行赔偿,属于侵权纠纷。二原告的本诉与被告提出的反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当庭决定对被告陈某甲的反诉不予合并审理,告知被告陈某甲可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苏某某自己买房却借用被告陈某甲的身份证办理了房屋登记的所有手续,引起了双方的纠纷,二原告本身有过错。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被告陈某甲同意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更正手续,二原告给付被告x元现金表示慰藉。根据调解协议,二原告已将房产证变更到自己名下,但办理土地证过户仍然需要被告陈某甲的协助,这也是被告的一项附随义务。但被告陈某甲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履行协助义务,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土地使用权归原告王某某、苏某某所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郑国用(2003)第x号),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苏某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郑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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