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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郏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犯罪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2010年2月12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21时45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x红色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X镇X路段时,将行人杨某撞倒在地,杨某在张某某车下面拖挂长达3.2公里。致使杨某因拖挂致开放性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认为事故发生后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x红色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X镇X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杨某撞倒,被告人张某某发现这一情况后,没有停车,继续向前行驶,而此时,杨某被拖挂在该车下行驶3.2公里至堂街镇X村路段时与车脱离,杨某当场死亡。当张某某驾车行驶至堂街镇X村北时被群众追上。经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杨某背部条片状表皮剥脱伴有左侧肋骨多根骨折,肝脏破裂,符合钝性物体外力作用所致;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大面积皮肤擦伤,并见有黑色污垢附着,符合拖拉所致;头面部皮肤缺损,颅骨缺损,脑组织挫伤伴部分缺损,有黑色污垢附着,符合拖拉致开放性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肇事车辆线路平面图、现场平面图、尸体现场平面图,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体照片,扣押肇事车辆清单,辨认笔录,平顶山市公安局“公(刑)鉴(DNA)字[2009]X号”物证检验鉴定及“(平)公(物)鉴(理化)字【2009】X号”乙醇定量检验鉴定,郏县公安局“公(郏)鉴(痕)字【2009】X号车辆痕迹鉴定及“公(郏)公(法)鉴(尸)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赔偿协议及收款条,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本应当立即停车、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交通管理部门;但被告人张某某却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并在驾车逃逸中拖挂被害人行驶3.2公里,造成被害人死亡,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新军审判员王某娜代理审判员雷登科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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