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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5-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二终字第1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农民,住(略)。200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河口采油厂采油二矿护卫五中队副队长,住河口社区河阳小区X号楼。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薄某某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2005)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4年11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薄某某与崔志国、徐荣水、程强、李树峰、张种种(以上五人在逃)携带砍刀、水龙带、塑料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河口采油厂采油二矿一队罗9-5-12井,从该井井口取样阀门处盗窃原油15袋,计1.203吨,价值3780。56元。盗窃过程中被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薄某某为抗拒抓捕,持刀将抓捕人员吴某某左膝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损伤系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系城镇居民,其身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抓捕被告人薄某某时受伤的情况,并证实当晚其只对薄某某进行了抓捕;(2)证人郭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其与吴某某、贺某某等人抓捕被告人薄某某时薄某他们挥刀,抓住被告人薄某某后发现吴某某受伤了,除薄某某外吴某某当晚没有追过其他拿刀的盗油人员;(3)证人刘某渤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薄某某逃跑时手里拿着一把大砍刀往身后乱砍,薄某某摔倒后他和贺某某等人从薄某手里把刀夺下来,这时他看见吴某某在不远处被一个人扶着。其当庭证言还证实当晚除被告人薄某某外吴某某没有和其他拿刀的盗油人员接触过,被告人薄某某手中的刀被夺下后吴某某是被人扶着上车的;(4)证人贺某胜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其与吴某某等人追被告人薄某某,薄某身朝吴某某砍了一刀,砍在了吴某某的左腿膝盖处,其当庭证言还证实当晚除薄某某外吴某某没有追过其他盗油人员;(5)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郭某宇等人抓捕被告人薄某某的经过及吴某某受伤情况;(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吴某某跑在最前面追一个拿着砍刀的盗油分子,突然吴某某一停,那个拿刀的盗油分子又往前跑了几步摔倒了,郭某宇、贺某某等人上前夺下那人手中的刀,这时发现吴某某左腿膝盖处正在流血;(7)物证,作案工具砍刀一把;(8)被告人薄某某对其盗窃原油的地点进行了指认;(9)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鲁滨公河法鉴字(2005)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吴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左髌韧带致其部分断裂,影响功能,构成轻伤;(10)抓获证明,证实抓获被告人薄某某的情况;(11)许家桥电子衡过磅单证实被盗原油的数量;(12)河口采油厂采油二矿证明,证实被盗原油的回收情况及含水情况;(13)河口采油厂规划计划科原油价格表,证实2004年11月份原油的价格为3143元/吨;(14)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被告人薄某某盗窃原油的现场情况及缴获砍刀的特征情况;(15)东营市河口区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中心(2005)东河法技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身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1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17)被告人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检察机关指控一致,但当庭辩称其没有拿刀,没有用刀砍被害人吴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薄某某因盗窃原油被巡逻人员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刀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刘某某、贺某某、贾某丙、王某丁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薄某某为抗拒抓捕持刀将被害人吴某某砍成轻伤的基本事实,其行为已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薄某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七)项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薄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残疾赔偿金(略)元;作案工具砍刀1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薄某某以'逃跑过程中,未拿刀,更未用刀砍伤吴某某,一审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采用证据上存在错误;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申请重新鉴定并对赔偿费用重新计算'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薄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原油的过程中被巡逻人员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持刀将巡逻队员吴某某砍成轻伤,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未持刀将被害人砍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薄某某在侦查阶段有关其逃跑过程中为摆脱抓捕将其中一巡逻队员砍伤的情节,与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目击证人郭某某、刘某某、贺某某、贾某丙、王某丁证言及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有现场提取的物证砍刀、提取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薄某某实施了暴力抗拒抓捕砍伤被害人的行为,故上诉人薄某某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鉴定是经过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并有吴某某的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吕彦松

审判员宋国蕾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世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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