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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许某、吉某甲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沐阳县人,大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都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吉某乙,系被告人吉某甲之父。

辩护人孙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许某、吉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吉某甲系未成年人,故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许某,被告人吉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吉某乙、辩护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30日,被害人张某某被骗至益阳参加传销活动。因张某某不愿参加而多次要求回家。被告人李某、吉某甲、许某对张某某实施威胁、跟随,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1年7月5日,被害人张某某在康复路看到交警后才得以逃脱。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许某、吉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许某、吉某甲及被告人吉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严某证言、辨认笔录、三名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许某、吉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吉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甲在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庭审中,三名被告人均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吉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被告人许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

被告人吉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建华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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