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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潘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8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新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8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佩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乙、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乙、潘某和陈立、葛伟伟(两人均已判刑)一起商量在高速公路上以撞车的方式敲诈外地过路司机的钱财。

1、2010年10月1日下午,由被告人王某乙驾驶一辆车牌为浙x的黑色丰田锐志汽车,在长常高速公路X路段用车子左前侧故意碰撞同向行驶的车牌为川x的黑色凯美瑞轿车。然后由陈立、葛伟伟和被告人王某乙、潘某互相配合,以言语相威胁,从车主蒋某手中敲诈现金3000元。

2、2010年10月4日13时许,由葛伟伟驾驶车牌为浙x黑色丰田锐志汽车,伙同陈立和被告人王某乙、潘某在益阳往常德方向的高速公路上故意碰撞何某驾驶的车牌为桂x上海大众朗逸小车。发生碰撞后,陈立和被告人王某乙、潘某下车以言语相威胁,要求何某出6000元私了,何某假意答应陈立等人的要求,但称要到常德以后去银行才能取钱给他们。陈立等人怕何某跑掉,于是由陈立坐到何某车上的副驾驶位置,葛伟伟等人驾驶锐志车,跟随在其后往常德方向行驶。在行驶了两公里后,何某见到前方有交警,于是将车停在交警身边并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蒋某、何某陈述,同案犯陈立、葛伟伟的供述,证人侯某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陈立、葛伟伟被刑事处罚的判决书,被告人王某乙、潘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潘某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对被害人何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中,由于两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乙、潘某的犯罪情节,并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某勇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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