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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姚某某诉李某某、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姚某某,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坤.

被告李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成年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原告刘某某、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坤,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高某因二原告在应诉前撤回对二人的起诉,故被告李某某、高某二人没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5月23日3时20分,我骑脚蹬三轮车到菜市场卖菜,行至郏平路王集乡X路口时,被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倒在地,造成我三轮车毁(车价500元),我全身多处受伤,当天入住郏县第一人民医院外科住院18天,因伤势严重转平顶山市152医院,住院109天。事故发生后,经郏县交警队现场调查,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责。我在郏县第一人民医院花医药费x.8元,在平顶山152医院花手术费、医药费x.27元,我的伤经郏县法医鉴定为重伤,鉴定费350元,二级伤残,鉴定费7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废后所配置的轮椅等各项费用共计x.96元。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请求,我们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但经查1、事故车辆没有按相关程序报案,保险公司没有去现场,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出事故后应报案,没报案免赔率为30%;2、至于原告受伤后在交强险范围内22条是否属法定免责条款不确定,其它看原告的证据后我们再进行质证;3、原告在诉状上称被告李某某现羁押在看守所,应先刑事后民事。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3时2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平路王集乡X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刘某某的人力三轮车损坏,李某某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做出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天被及时送往郏县人民医院外一科治疗,2009年5月23日住院,同年6月10日出院。原告在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共计x.8元。后由于原告病情严重,原告于2009年6月9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同年8月21日出院,住院109天,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共花医疗费x.27元。2009年5月27日,原告申请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5月30日,河南省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郏)公(法)鉴(活)字[2009]X号鉴定意见为:刘某某伤情为重伤。2009年9月28日,原告的伤情又经平顶山广天法医临床鉴定所平天广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为Ⅱ级伤残。`此次事故原告共花医疗费x.07元、两次鉴定费为1050元、轮椅900元。后因赔偿问题,二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6元。

另查明:①豫x号肇事车辆是被告人高某购买案外人朱恩杰的二手轿车,该车原车牌号为豫x。2008年9月18日,案外人朱恩杰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给豫x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保险期自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7日止。2008年10月20日,被告高某与案外人朱恩杰经双方协商,将豫x(号牌号码)变更为豫x,被保险人朱恩杰姓名由朱恩杰变更为高某,变更时间为2008年10月2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09年5月份,被告高某将该车转卖与被告李某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②原告刘某某、姚某某系夫妻,均为农村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③此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某因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部分,受害人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已于2009年12月2日达成协议,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种费用5万元和肇事车辆豫x一辆,刘某某放弃了其它民事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二份、医疗票据、鉴定费、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轮椅发票、证明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警部门勘查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复议,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在驾驶汽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致残,因本案是肇事侵权引发的赔偿纠纷,同时被告李某某是直接的侵权人,被告李某某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因其已将该车辆转让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既不是车辆的管理者,又不是车辆的受益者,但因被告高某未及时积极主动给该车办理过户手续,造成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的后果,鉴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被告李某某直接造成的,故被告高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二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某、高某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二原告请求的①医疗费x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20元/天×127(住院天数);③营养费3810元=30元/天×127(住院天数);④残疾赔偿金x元=3044元/年×20年×90%;⑤误工费1549.4元=127(住院天数)×12.2元/天;⑥残废辅助器具费900元(注:轮椅一个);⑦、1、住院期的护理费3098.8元=127天×12.2元/天×2人(注: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须二人护理);2、出院后期护理费,因原告刘某某系二级残废,生活不能自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以后的生活须一人护理即:x元=4453元/年×20年;⑧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二级伤残,给原告刘某某及其妻姚某某身心造成极大痛苦,精神抚慰金按每人x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2元,有合法根据。因肇事车辆豫x号车辆在财险公司参保的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该请求应由财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但由于二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多诉部分,因证据不力,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财险公司称:事故车辆没有按相关程序报案,保险公司没有去现场,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出事故后应报案,没报案免赔率为30%。因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限额为x万元即:残疾赔偿金、残废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医疗费用共x元即医药费、住院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某平

二O一O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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