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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范某甲、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医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某丙、范某丁(孪生兄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范某甲,系范某丙、范某丁之父。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某戊(又名范某和),男,1951年农历正月初一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某某,女,1949年农历三月初五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范某甲、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付某某,申请再审人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范某乙,被申请人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范某甲、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付某某等起诉至解放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1月11日,范某甲的妻子范某花(别名范某花)因宫内孕36周、双胎、急性脂肪肝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2004年1月12日9时30分,妇产科医生为范某花做了剖宫产手术,接生出两个婴儿,即范某丙、范某丁。12时10分范某花手术后被送到了病房。入病房后不到10分钟,出现大出血,13时50分至16时30分,妇产科为范某花做了第二次手术,将子宫全部切除。之后,病人一直处于昏迷、休克状态,病情不断加重,出血不止。1月13日上午9时,妇产科给范某甲下书面病危通知书。1月15日,范某花因抢救无效死亡。范某甲等人认为,范某花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时能走路,却在四日后因手术而死亡是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等方面的过错所造成。纠纷出现后,范某甲等人申请封存了病历材料,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过错已构成医疗事故,该事故给范某甲等人造成了重大的精神痛苦和利益损失。请求:一、判令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退还或赔偿医疗费x元。二、赔偿丧葬费4804元。三、赔偿被抚养人范某丙、范某丁生活费x元,范某戊、付某某生活费x.67元,范某丙、范某丁教育费6000元。四、赔偿死亡赔偿金x.60元。五、赔偿精神损害费x元。六、赔偿交通费2361.50元、丧事误工费600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七、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1670元。

一审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答辩称,对范某甲等人主张的范某花在其医院就诊、治疗、医疗费及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医院对范某花从入院诊断、检查、手术、治疗到术后各项处理都是按医疗操作规程进行的,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没有医疗行为的过错,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范某甲等人的起诉。

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患者范某花,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范某甲妻子,范某丙、范某丁的母亲,范某戊、付某某的女儿。2004年1月11日0时40分,以“孕8月余恶心、呕吐5天、颜面黄1天为主诉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体检:体温36.5摄氏度、脉搏100次/分、呼吸40次/分、血压120/x,睑结膜、巩膜及颜面部黄某,全身皮肤、粘膜黄某,双肺听诊呼吸音粗,心律100次/分、律齐、未闻及病理性杂音,腹膨隆,肝脾触诊不清,全身浮肿四度,叩诊移动性浊音(+)。产科检查:宫高35cm,腹围x,胎心左138/分、右128/分,无宫缩。B超示:双胎,胎盘I-II度,胎儿双顶径分别为84mm、86mm。尿常规示:尿蛋白(+),白细胞(++)。初步诊断:1、宫内孕35+6;2、孕2产0;3、双胎;4、急性脂肪肝。入院后请内四科医师会诊,完善肝肾功能、凝血四项等辅助检查,给予促进胎儿肺成熟,补充蛋白、利尿、抗感染、保肝退黄某治疗,于1月12日上午11时至12时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手术,术中分别以头位、臀位娩出2个男婴(范某丙、范某丁)。此次手术医院与患方术前谈话内容不详细,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剖宫产”手术同意书,虽然在病情交代家属意见书上有患者“同意手术”的签字,但该意见书未显示“拟行手术名称”。手术完毕后患者安返病房,12时30分患者阴道出血较多,量约x,给予舌下含化米索0.4mg、缩宫素10u静脉点滴、按压子宫、静脉切开建立静脉通道、快速补液x、补血浆x、白蛋白50ml等治疗,出血仍多,总量x血压80/x。13时50分到16时30分在全麻下行子宫全切术,术中见子宫呈袋状,切口处未见出血,腹腔内未见积血,手术创面广泛渗血,给予缝扎、压迫等多种方法止血,留置盆腔引流管1根。术中x%e24&u91尿量x。术后送ICU监护,继续保肝、退黄、止血、补血等治疗。1月12日晚患者昏迷,1月13日上午9时,院方给患者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1月13日晚上患者出现呼吸困难,上呼吸机,经抢救患者病情仍加重,1月14日上午家属要求放弃抢救出院,将患者暂放在该院外四科,4小时后患者清醒,以“全身皮肤黄某,尿黄某天,昏迷两天”为代主诉入住内四科。1月15日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2004年5月31日,因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申请,解放区人民法院委托焦作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4年6月22日焦作市医学会作出焦作医监[2004]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一)诊断:1、宫内孕36周、双胎;2、妊娠期急性脂肪肝;3、DIC、多脏器衰竭死亡。(二)入院时即诊断为妊娠期急性脂肪肝并给予手术及相应治疗,待发生大出血时切除子宫,处理及时,治疗无延误。(三)过失行为:1、术前谈话内容不详细,手术没有家属签字,仅有病情交代。2、双胎子宫肌层过度伸张,发生宫缩乏力可能性很大,脂肪肝DIC发生率极高,应在产房多观察一些时间,再做出是否切除子宫的决定。(四)患者的死亡原因为妊娠期急性脂肪肝并发症,而非医疗措施不当所致。(五)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范某甲等人对此鉴定不服申请再次鉴定,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4日委托河南省医学会进行鉴定。河南省医学会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河南医鉴字[2004]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认为:1、医方根据患者病史及有关辅助检查结果,诊断患者为“妊娠晚期、双胎、急性脂肪肝”正确,采取“剖宫产”终止妊娠符合治疗原则。2、“妊娠晚期急性脂肪肝”发病急骤,病情凶险,预后极差,患者剖宫产术后出现子宫收缩差、阴道大量出血,医方行“子宫切除术”处理正确。3、患者因“妊娠晚期、双胎、急性脂肪肝”导致凝血功能障碍、术后大出血、DIC、全身重要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4、过失行为:(1)术前谈话内容不详细,未与患方签订正式的“剖宫产”手术同意书,虽在病情交代及家属意见书上有患方“同意手术”的签字,但该意见书未显示“拟行手术名称”。(2)患者入院时病情已危重,未及时下病危通知。5、因果关系: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结论:范某花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

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经河南省医学会医疗技术鉴定结果为,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范某花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故对范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着过失行为,应当对范某甲等人的经济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偿范某甲、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付某某经济损失二万元;2、驳回范某甲、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5元,其他费用130元,合计5125元,范某甲等人承担1025元,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4100元。鉴定费3000元,范某甲等人承担2400元,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600元。

范某甲、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河南省医学会作出的[2004]X号鉴定,因所依据的病历不仅没有患者家属签字的第一次手术同意书,而且病历被多次涂改,病历资料不完整、不真实,同时,该鉴定书对本案所作的分析意见也前后矛盾,且鉴定程序违法,故X号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意隐匿法定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1、判令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退还或赔偿医疗费x元。2、赔偿丧葬费4804元。3、赔偿被抚养人范某丙、范某丁生活费x元,范某戊、付某某生活费x.67元,范某丙、范某丁教育费6000元。4、赔偿死亡赔偿金x.60元。5、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6、赔偿交通费2361.50元、丧事误工费600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7、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鉴定费3000元。

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答辩称,范某甲等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构成医疗事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同意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范某甲等人起诉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要求医院赔偿损失,系其认为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构成了医疗事故,故请求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请求赔偿,但范某花医疗争议经焦作及河南省医学会鉴定,均构不成医疗事故,且经鉴定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医疗中的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判对范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根据医院在医疗行为中存在的瑕疵及患者利益受到的损害程度判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范某甲等人给予二万元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在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对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的认定,涉及医学领域中的专门问题,其最终的认定依据是鉴定结论,该案焦作市医学会鉴定后,范某甲等不服,后又经河南省医学会予以鉴定,因此,范某甲等上诉称河南省医学会[2004]X号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理由,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06)焦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995元,其他费用30元,由上诉人范某甲等人承担。

范某甲、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付某某等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1月11日,范某甲的妻子范某花因宫内孕36周、双胎、急性脂肪肝,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2004年1月12日9时30分,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没有执行预定的手术方案(剖宫产子宫全切术),只进行剖宫产未切除子宫,导致患者术后大出血,于当日13时50分不得不为患者做第二次切除全子宫手术,延误了抢救患者的最佳时机,加重了患者的病情。后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误导范某甲等人说,患者没有生还的希望,劝放弃对患者的救治,又延误了八小时,导致患者转到内四科,又一次延误了患者的最佳抢救时间,造成患者死亡。2、一审、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隐匿了第一份患者家属签字的切除子宫的手术同意书。一、二审法院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根据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伪造病历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3、一审、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二审未进行深入调查,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判决。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范某甲等人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费x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伙补营养费100元。3、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某定费3000元,诉讼费x元。合计x元。

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答辩称,1、医院不存在隐匿手术同意书,也没有延误抢救。2、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原则性过错,本案的医疗争议经焦作及河南省两级医学会鉴定,结论为医院的过失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故医院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申诉。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河南医鉴字[2004]第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系因范某甲不服焦作市医学会(2004)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后,由河南省医学会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纳。范某甲等人申诉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隐匿手术同意书、伪造病历,河南省医学会据此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范某甲等人申诉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诊疗中存在过失、延误抢救时机,导致患者范某花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范某花医疗争议经焦作市及河南省医学会两次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且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医疗中的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因此,范某甲等人要求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兑现

审判员赵彩霞

审判员张三全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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