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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郝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化,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庆国,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郝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郝某某、被申请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化、王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4日,赵某某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3年2月22日,郝某某向其借款5000元,赵某某多次催要,郝某某以种种理由不还,诉请判令郝某某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郝某某辩称,未借过赵某某款项,借条是被胁迫写的,赵某某将在友好公司集资5000元的手续给我让我要款,如果友好公司老板王兴武把钱给了,条就撕了,但王兴武已被刑拘。

博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7月27日,赵某某在博爱县友好摩托车销售公司集资5000元。2003年2月22日,郝某某经与赵某某协商,将赵某某在博爱县友好摩托车销售公司集资条取走并承诺,公司的具体手续由郝某某办理。赵某某将集资手续给付郝某某,郝某某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五千元整。后赵某某索要此款,郝某某拒付。

博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郝某某将赵某某的集资手续取走,并承诺自己到博爱县友好摩托车销售公司具体办理手续,同时,给赵某某出具了借据,郝某某和赵某某之间虽无现金给付,但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同时,郝某某将赵某某集资条取走后,是否据此取出集资款不明,郝某某亦未将集资条原件归还赵某某,致使赵某某难以主张权利,故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赵某某要求郝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郝某某认为其未借现金,其和赵某某之间无借贷关系,郝某某不能偿还此款。一审认为,从郝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2006年12月26日赵某某的诉状中可证明郝某某将赵某某集资款手续拿走,并承诺自己到博爱县友好摩托车销售公司办理具体手续,此证据和郝某某出具的借据相印证,可证明郝某某和赵某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郝某某认为借据是在赵某某胁迫下所写,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郝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专递费60元,合计11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郝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某某所诉的5000元是其在2002年7月27日在原博爱县友好摩托车销售公司的集资款,赵某某曾在该公司取过集资款利息,郝某某只承诺协助赵某某向博爱县友好摩托车销售公司讨要集资款,并没有向赵某某借过5000元现金,郝某某给赵某某所出具的借据是在高受会等人的胁迫下所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辩称,2003年2月22日,郝某某向其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并非胁迫其所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郝某某承诺为赵某某向博爱县友好摩托车销售公司讨要集资款,并向赵某某出具了借条。该行为应视为郝某某自愿将博爱县友好摩托车销售公司对赵某某所负债务转移由自己承担,郝某某和赵某某之间至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赵某某原对博爱县友好摩托车销售公司的债权归郝某某享有。另外,郝某某主张其出具借据系被胁迫所打,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亦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郝某某所出具借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其偿还赵某某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郝某某承担。

郝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郝某某将赵某某在博爱县友好摩托车销售公司的集资条取走并承诺自己到该公司具体办理手续,同时给赵某某出具了借据,形成借贷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赵某某承认在博爱县友好摩托车销售公司所集资的原始条手续还在其本人手中,形成不了借贷关系,因此,一审认定是错误的。2、打借条不是申请再审人郝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高守会的胁迫下打下的借条,并没有借款事实。3、赵某某承认是在原老板王兴武处集资的这5000元,但王兴武因犯集资诈骗罪已被判处无期徒刑,所以赵某某集资的5000元是非法的,不应受法律保护。故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申请人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由赵某某承担。

被申请人赵某某辩称,申请再审人郝某某借其5000元属实,该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偿还。

本院再审查明,200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赵某某经申请再审人郝某某介绍,在博爱县友好摩托车销售公司集资5000元。2003年2月22日,郝某某给赵某某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五千元整。博爱县友好摩托车销售公司监事王兴武涉嫌集资诈骗罪,2002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3日被逮捕,2004年3月30日以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赵某某在博爱县友好摩托车销售公司集资5000元系申请再审人郝某某介绍,为讨要集资款一事,郝某某向赵某某出具了借条。此行为应视为郝某某自愿承担博爱县友好摩托车销售公司对赵某某所负债务(集资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赵某某要求郝某某支付该款,应予支持。郝某某支付该款后,赵某某对博爱县友好摩托车销售公司的债权归郝某某享有。郝某某称其出具的借条系被胁迫所打,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亦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博爱县人民法院(200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明亮

审判员康永士

审判员赵某霞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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