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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焦作市兴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因与焦作市鹏宇日用品有限公司、一汽海马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兴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鹏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村口。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保全,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一汽海马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盘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工。

申请再审人焦作市兴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因与焦作市鹏宇日用品有限公司、一汽海马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的(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焦作市兴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孙艳萍,被申请人焦作市鹏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保全,一审被告一汽海马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焦作市鹏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鹏宇公司在焦作市兴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购买一汽海马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公司)生产的海南马自达福美来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号。兴旺公司为鹏宇公司开具了发票和保修单有关手续,鹏宇公司按规定在兴旺公司保养及换机油。2006年11月16日,鹏宇公司在兴旺公司更换机油,于2007年1月7日在郑州市X路正常行驶时熄火抛锚,经郑州海南马自达售后服务部检查,发现汽车发动机严重毁损,机油是黑色。鹏宇公司认为,其公司在兴旺公司购买汽车定期保养并更换厂家机油,在保修期内汽车发动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兴旺公司应当赔偿,海马公司作为汽车的生产厂家应负连带责任。请求:1、判令兴旺公司、海马公司为其公司所购买的汽车豫x号更换发动机或赔偿x元价格;2、判令二公司赔偿其公司停车损失费x元及其他应由二公司承担的各项合理费用;3、二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兴旺公司辩称,鹏宇公司在兴旺公司购买的福美来轿车是事实,鹏宇公司称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该车辆是海马公司所生产,海马公司提供有一套完整的合格手续。鹏宇公司称在兴旺公司更换机油后造成汽车发动机损坏,这一说法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鹏宇公司购买的车辆是非营运车,其要求赔偿x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总之,兴旺公司作为汽车的经销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马公司辩称,海马公司生产的福美来车(x)属于国家经贸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十一期公告目录上的产品,已通过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43项强检,于2003年3月获得国家3C认证。鹏宇公司在购买本公司所生产的福美来汽车将近一年的时间内,从未反映过汽车发动机有任何某量问题。汽车产品是一种高科技含量的产品,其寿命长短取决于多方面,车辆出现故障一律归咎于产品质量问题要求生产者承担责任有失公允。鹏宇公司所购买的海马公司生产的福美来汽车的发动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鹏宇公司应负举证责任,否则海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依法驳回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兴旺公司是海马公司生产的福美来轿车的经销单位。2006年4月1日,鹏宇公司在兴旺公司购买福美来(x)轿车一辆,售价为x元。鹏宇公司在购买汽车时,兴旺公司承诺自购车之日起二年内为所售的汽车进行保养服务。2006年11月16日,鹏宇公司购买的汽车在行驶x公里时,到兴旺公司为所购汽车进行第三次定期保养,兴旺公司为发动机更换了机油。2007年1月7日,鹏宇公司司机卢某铨驾驶福美来轿车在郑州行驶时熄火抛锚,后经郑州海马汽车售后服务部检查,发现发动机内部损坏严重。由于鹏宇公司与兴旺公司就发动机的损坏问题无法达成解决办法,鹏宇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为了将鹏宇公司因停车所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程度,经一审法院同意,鹏宇公司于2007年12月8日,在郑州海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损坏的发动机进行了维修,支付费用x元。鹏宇公司的豫x号轿车停运期间,仍交纳养路费450元。一审根据海马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对双方争议的发动机损坏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发动机整机未见因材质缺陷导致的裂纹、断裂等现象。经对原厂机油及损坏发动机内机油作油品分析可知,损害发动机内的机油运动粘度正常,但酸值明显高于原厂机油,若使用的机油酸值越高,发动机机件越容易腐蚀。损坏发动机内机油的凝点也不符合国家标准。此外,外观、水分等技术指标也低于原厂机油。另查明,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在对发动机鉴定时,海马公司支付鉴定费x元。鹏宇公司支付托运费146元。兴旺公司在支付鹏宇公司所购轿车时随车的保修手册载明:海马汽车为您的车辆提供2年或x公里的整车质量保修。保修期开始于您购买车辆(开具购车发票)的当天,结束于车辆累计使用超过规定的时间或行驶里程数。良好的保养是保证车辆正常使用的重要因素,在保养期内请您根据本手册的“定期保养表”规定的时间间隔(每7500公里或6个月)到海马公司授权的销售服务店去进行维护保养。到海马公司授权的销售服务店,您的车辆在保修期可以享受到一次免费保养(车辆行驶2500公里或2个月进行的维护保养)和三次免工时费的保养(第1、2、3次定期保养)。

一审认为,鹏宇公司购买福美来轿车一辆,兴旺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单位,在鹏宇公司购车时承诺,为客户购买的汽车提供2年或x公里的保修。鹏宇公司购买的福美来轿车在行驶x公里时到兴旺公司进行了第三次定期保养,兴旺公司为汽车更换了机油,但所更换的机油酸值高,凝点也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汽车发动机凸轮轴件严重磨损,发动机配气机构不能控制气门正常开关时间,导致汽车在行驶中发动机熄火并损坏。之所以这样认定,基于以下两点:其一,鹏宇公司购买的海马汽车尚在保养期内,鹏宇公司不会也不可能到不属于保养该款车的汽车修理部门去更换机油;其二,鹏宇公司从2006年11月16日在兴旺公司更换机油到2007年1月7日发动机损坏,仅过去一个月零二十二天,鹏宇公司没有必要去更换机油。兴旺公司在所售出汽车的保养期内,为鹏宇公司所购汽车更换劣质机油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鹏宇公司要求赔偿更换发动机费用及为鉴定发动机而支出的托运费以及汽车停运期间的养路费的请求成立,兴旺公司应当承担。鹏宇公司要求支付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加油费、停车损失费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兴旺公司以损坏汽车发动机的机油鹏宇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属于该公司所加机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海马公司作为福美来汽车的制造商,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鹏宇公司要求海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海马公司因鉴定发动机而支付的鉴定费x元由兴旺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审判决:1、被告焦作市兴旺修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鹏宇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发动机而支出的费用x元、托运费146元、养路费450元;2、被告焦作市兴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汽海马汽车有限公司鉴定费x元。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原告焦作市鹏宇日用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一汽海马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焦作市鹏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850元由被告焦作市兴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担,其他费用130元,由焦作市鹏宇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兴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兴旺公司的机油都是从海马公司购买的,质量合格,兴旺公司同时间给别人更换机油并未出现问题,鹏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劣质机油是在兴旺公司处更换的。鉴定的机油不能证明是发生事故时发动机里的机油,而且间隔时间过长,鉴定结论不能采信。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兴旺公司不承担责任。

鹏宇公司辩称,自己按照保养规程进行保养,鉴定时机油的提取符合程序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海马公司辩称,自己的产品质量合格,售后服务不存在瑕疵,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二审认为,鹏宇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兴旺公司处更换了机油,因为鹏宇公司更换机油并非免费、且更换后仅月余,行驶的路程不长,其不可能也没必要再花钱到其他地方再次更换机油,因此兴旺公司认为鹏宇公司可能又在其他地方更换了机油,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送检的机油在提取上,有三方当事人在场,程序合法,兴旺公司认为送检的机油不能证明是发生事故时发动机里的机油,且间隔时间过长,鉴定结论不能采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焦作市兴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

兴旺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兴旺公司为汽车更换的机油酸值高、凝点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汽车在行驶中发动机熄火并损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根据专业资料,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关于兴旺公司所更换机油不合格的推论和事实认定。3、在原一、二审过程中,兴旺公司已向法院提供了与鹏宇公司在同一时间更换机油的车辆名单,这些车辆都没有出现问题的情形发生,说明鹏宇公司的发动机损坏与兴旺公司并无必然联系。4、在庭审时鹏宇公司承认车辆出事故后从兴旺公司处购买的机油鉴定没有问题,其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的机油就一定是兴旺公司更换的机油。由于长期使用和存放,鉴定时机油不合格,不能证明更换时不合格。5、兴旺公司所销售的机油都是从海马公司购买的,属于合格产品。假设一、二审判决兴旺公司更换的机油不合格成立,也应判决机油的生产和供应商承担责任。据此,一、二审漏列了当事人。6、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矛盾,再审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兴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鹏宇公司承担。

鹏宇公司辩称,1、我方购买的车辆按规程保养,不存在违约行为。2、申请人兴旺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认可。3、提取鉴定油品三方均在场,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故应依法驳回兴旺公司的申诉请求。

海马公司辩称,1、答辩人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属质量合格产品,并无任何某量缺陷。2、法院委托鉴定的检验报告说明本案损坏的发动机不存在质量问题,从损坏发动机中所提取的机油不是原厂机油。3、本案原审诉求仅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再审不应超出原审范围,且没有证据证明发动机的损坏与答辩人存在因果关系。4、答辩人已履行产品售后质量担保义务,不存在任何某疵。综上答辩人产品质量合格,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某任,判令败诉方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支付答辩人所预交的鉴定费用,以及由于再审而导致答辩人额外发生的交通、电信和差旅费等有关费用。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

再审认为,福美来轿车的定期维护表显示每行驶x或每6个月更换发动机机油一次,行驶里程数、月数以先到者为准更换机油,从鹏宇公司2006年4月1日购车至2006年11月16日行驶x时在兴旺公司第三次保养、更换机油的实际维护情况来看,该次更换机油至2007年1月7日汽车抛锚的五十余日内,鹏宇公司在他处更换机油的可能性极小,且在该车保养期内,鹏宇公司也不可能在不属于保养该款车处更换机油。豫x汽车发生事故后,发动机及其内机油由郑州海马汽车4S维修店封存,一审法院在三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当场开启封存的原车上的机油、提取后并用胶带封存邮寄鉴定。因此兴旺公司再审称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的机油一定是兴旺公司更换的机油,不符合常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期间委托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所作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纳,兴旺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应承担更换机油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兑现

审判员赵彩霞

审判员张三全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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