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成年。
被告刘某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吕佰梅,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6年8月30日在石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李某、X年X月X日生长子李某卓。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同,在共同生活期间根本没有共同语言。自2006年11月20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某卓随原告生活、婚生长女李某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称双方自2006年11月分居至今不是事实,双方并未分居生活,原告在外给他人开车,休息时经常回家。另外,两个孩子现在还小,如果离婚给孩子造成的伤害太大,不能让孩子没有一个完整的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8月30日在新安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卓,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长,应有一定程度的相互了解,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且双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应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生活环境、努力抚养孩子,使两个子女能够健康成长。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玲玲
审判员:张联
审判员:贾雷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裴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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