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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分别于2003年、2005年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3月9日,经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由朝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晏某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益阳市X区X路汽车沙发坐垫厂工地的公路旁,盗窃一辆“豪爵”牌摩托车(车牌号为湘x),在驾车逃跑过程中,被失主刘某乙及其他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酌情从重处罚。陈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且被盗摩托车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他盗窃犯罪未遂;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持上述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上诉人陈某因盗窃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5年3月,陈某又因为盗窃被该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29日9时许,上诉人陈某窜至益阳市X区X路汽车沙发坐垫厂工地附近,见一台没有拔钥匙的“豪爵”牌摩托车(车牌号为湘x)停放在路边,遂趁失主刘某乙不注意,盗开车辆逃离现场,在驶出约50米后被刘某乙发现,刘某乙一边责令陈某车,一边打电话报警,电话通知朋友徐某某追缉,徐某某邀刘某甲立即驾车追缉,令陈某停车,陈某见状,拒不停车,加大油门,经高新大道、城际干道往鱼形山大道方向逃窜,在逃离现场约1600米处的鱼形山路口处,陈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而被徐某某、刘某甲二人抓获,随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上诉人陈某不持异议,亦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失主刘某乙的陈某,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照片及陈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陈某盗窃失主刘某乙摩托车的行为系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窃取失主刘某乙的摩托车,刘某乙发现后责令陈某停车,陈某拒不停车,驾车逃跑。徐某某等人驾车追缉陈某过程中又令陈某车,陈某置若罔闻,加大油门逃窜,在逃离现场1600米处因摔倒才被抓获。上诉人陈某已窃取失主刘某乙的摩托车,具备了盗窃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犯罪既遂。上诉人陈某因盗窃两次被劳动教养后,仍不思悔改,又流窜外地盗窃作案,累教不改,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应依法从严惩处。原判对其在三年以下处刑,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莉

代理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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