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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聂某、张某、薛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追诉,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199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追诉,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4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张某、薛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1)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至2010年,被告人聂某、张某、薛某窜至益阳市资某、沅江市X区等地,单独或合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聂某盗窃7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薛某盗窃9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16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李某良、胡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失主匡福球、刘某某、汤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聂某、张某、薛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薛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聂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薛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聂某、张某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薛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张某、薛某刑满释放后又犯盗窃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张某在服刑期间被发现还有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聂某在服刑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漏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以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聂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二千一百元、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薛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一百一十元,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聂某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聂某、原审被告人薛某、张某自2004年6月至2010年1月,采取套开房锁、切割防盗窗等手段,在益阳市X区、资某、沅江市X区等地盗窃作案16次,盗窃他人现金、电脑、摩托车、电瓶等财物。其中,上诉人聂某盗窃7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薛某盗窃9次,盗得财物价值x元;原审被告人张某盗窃1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160元。

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04年6月,上诉人聂某窜至沅江市X区二楼,用起子撬开失主胡某某家的防盗门,溜进胡某乙卧室,用起子撬开衣柜抽屉,盗得现金x元,所盗现金均被其挥霍。

2-4、2008年1月份,上诉人聂某伙同“醒宝咀”,采取用自制钥匙套开房门入室盗窃的手段,先后盗取益阳市X区X栋X室居民匡福球“宏基”牌手提电脑一台,现金4000元;盗取益阳市X区公安分局附近居民刘某某“玉溪”牌香烟5条、极品“芙蓉王”香烟2条、黄某盒“芙蓉王”香烟1条、精品“白沙”香烟2条及现金1700元;盗取益阳“今日家园”X栋X室居民汤某某现金400元。“醒宝咀”将所盗电脑、香烟销赃得款2400元。聂某分赃得款39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8360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386元。聂某伙同“醒宝咀”三次共同盗窃数额为x元。

5、2008年4月,上诉人聂某窜至沅江市X区二楼,用切割刀切断失主易某某家的防盗窗,窜入室内盗得“诺基亚”N7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10元。

6、2005年4月,上诉人聂某窜至益阳市X区,用切割刀切断X栋X室的防盗窗,窜入失主宋某家中,盗得12克黄某手镯一只、3克铂金戒指一枚。事后,聂某将所盗手镯、戒指销赃给沅江市诚信珠宝店,得赃款2000元。经鉴定,被盗手镯、戒指价值人民币1800元。

7、2008年4月底,上诉人聂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乘坐薛某驾驶的微型车窜至沅江市X镇,由薛某望风,聂某、张某用老虎钳夹断“九哥鞋店”的门锁,窜入店内盗走失主杨某某“振湘”牌皮鞋70双。由张某销赃得款600元,聂、张、薛某人分赃得款200元。经鉴定,被盗皮鞋价值人民币6160元。

8、2008年4月10日凌晨,上诉人聂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均已判)乘坐原审被告人薛某驾驶的五菱微型车窜至沅江市X镇,由薛某望风,聂某、张某用钢筋钳剪断门锁分别窜入失主李某经营的水暖器材店、失主黄某明经营的“四妹水暖器材店”。在李某的水暖器材店盗得“金杯”牌1.5铜线5卷、2.5铜线10卷、现金80元,在黄某明的店内盗得GP-125型空调专用水泵2个,25ZB-45型单向自吸水泵1个。事后,聂某、张某、薛某将被盗物品销赃给李某壬,得款2700元,三人将赃款予以平分。经鉴定,上述被盗水暖器材价值人民币2875元。

9-10、2008年4月26日凌晨,上诉人聂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均已判),乘坐原审被告人薛某驾驶的微型车,窜至沅江市X村,由薛某望风,聂某、张某在失主黄某夫压路机上盗得电瓶2个。随后聂某等三人窜至泗湖山镇泗鑫麻纺厂院内,由聂某、张某采取撬开车锁的方式,盗走失主曾正球豪爵x-2型摩托车一辆、盗走失主涂正友嘉陵x型摩托车一辆。聂某等三人将被盗豪爵摩托车丢弃;嘉陵摩托车被张某销往益阳市;张某将所盗电瓶销赃给李某壬,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电瓶价值人民币9707元。

11、2008年5月12日凌晨,上诉人聂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均已判),乘坐原审被告人薛某驾驶的微型车,窜至沅江市X镇,由薛某望风,聂某、张某用起子撬开失主袁立军经营的电器维修部的卷闸门,盗得聚酯漆包紫铜线13卷,聂某等三人将所盗铜线销赃得款7164元后予以平分。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人民币x元。

12、2008年6月18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张某(已判)、同案人邓亚林(在逃)乘坐原审被告人薛某驾驶的面包车,窜至沅江市X区菜场,由薛某望风,张某、邓亚林撬开门锁,窜入失主周燕武经营的商店内,盗走全自动麻将机3台、液化气灶1套。经鉴定,被盗麻将机、液化气灶价值人民币4860元。

13、2007年8、9月期间,原审被告人张某(已判)、薛某先后三次乘车窜至沅江市石矶湖大世界修理厂,由薛某望风,张某实施盗窃,盗得失主李某良汽车电瓶4个。张、薛某人将电瓶销赃给沅江市X区一废品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96元。

14、2008年下半年,原审被告人张某(已判)、薛某驾车窜至沅江市粮运汽车修理厂,由薛某望风,张某实施盗窃,盗得汽车电瓶9只。张、薛某人将所盗电瓶销赃给沅江市X区一废品店,得赃款920元,二人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323元。

15、2009年2月20日,原审被告人张某(已判)、薛某驾车窜至沅江市八角亭加油站旁,由薛某望风,张某实施盗窃,盗得失主胡某乙面包车上的电瓶2只。薛、张某人销赃给秦志华得款310元后予以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6元。

16、2010年1月24日晚8时许,原审被告人薛某窜至长沙市X区X路口,见百善台X栋X楼“惠佳创意”理发店门口停放一辆紫红色“王某”电动车,趁四周无人,用随身携带的T型起子撬车锁,但未撬开,便将该车推离现场150米左右,准备再撬锁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45元。

上诉人聂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11月、2010年1月,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服刑期间,上诉人聂某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上述遗漏的盗窃犯罪事实。2010年1月25日,原审被告人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上诉人聂某、原审被告人张某、薛某均不持异议,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良、胡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戊、杨某己、胡某庚、黄某辛、李某壬、黄某癸等人的证言;失主匡福球、刘某某、汤某某、杨某某、易某某、胡某某、宋某等人的陈述;上诉人聂某、原审被告人张某、薛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原审被告人薛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聂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薛某盗窃数额巨大,张某盗窃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聂某、原审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原审被告人薛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聂某、原审被告人薛某、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聂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遗漏的盗窃罪行,应对漏罪进行判决,与原判刑罚并罚。上诉人聂某在服刑期间,主动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薛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聂某虽具有坦白从轻情节,但多次入室盗窃,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盗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原审对其在法定刑起点上处刑属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聂某辩称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以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丽霞

代理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某亚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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