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30岁。
被告王某丁,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女,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52岁。
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某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4日1时,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金水路大石桥二层由西向东行驶,由于其违章超速行驶,追尾原告方司机王某乙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豫x号出租车,造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未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26元及误工损失1600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对拖车费、交通费、误工时间不认可,修车费与鉴定费用不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责;
2、2009年11月7日郑州市管城区金之源汽修部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994元;
3、2009年11月7日河南万通一汽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700元,该费用为原告车辆从事故科停车场拖至该维修公司花费的;
4、志强汽车服务中心2009年11月13日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维修车辆共计花费修车费4764元;
5、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09年11月5日出具的估价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估价费208元;
6、郑州市价格事故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被定损为4144元;
7、郑州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出租车司机营运日赔偿标准为160元;
8、出租车发票20张共计180元,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及维修车辆共计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5、6无异议;
2、对证据3有异议,经咨询拖车费为每公里4元;
3、对证据4有异议,这个与物价局评估价格出入太大;
4、对证据7日赔偿标准无异议,但是对停运10天有异议,运六歇一,应该扣除休息时间;
5、对证据8有异议,应该选择乘坐公交车,因为人没有受伤。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郑州市二七区X路工商所出具的工商登记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志强汽车服务部已于2009年2月5日被依法注销,停止营业,原告出具的汽修票据不真实,提交的发票系伪证;
2、修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孙四海处维修,实际维修时间为两天,费用为1200元;
3、万通汽车公司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700元的拖车费不真实,而且隐瞒了700元的费用清单,700元实际包括估价费、拖车费和修理费,另外还证明原告的实际拖车费每公里应当是5元,拖车费不会超过12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修车时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到工商局核实该单位是否注销等情况,因该汽车服务部向原告出具了修车发票,原告足以认定该修车单位真实存在;
2、对证据2有异议,由于证人孙四海没有到庭参加质证,无法证实该证明的真实性,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质证;
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结算单上手工注明的内容真实性存在异议,该注明内容上也应该加盖该单位的公章,其内容也无法证实就是该单位所书写,清单上所注明的救援估价费用并没有列出具体明细,不能证明其救援和估价的具体费用。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1月4日1时,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金水路大石桥立交二层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水路大石桥二层时,与原告的司机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沿金水路大石桥立交二层同方向行驶时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了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事故责任。2009年11月5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号车的损失为材料费2694元、工时费1450元,共计4144元,原告支付估价费208元,支付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994元。原告提交了河南万通一汽贸易有限公司2009年11月7日出具的拖车费700元发票一份,还提交了志强汽车服务中心2009年11月13日出具的发票一份,载明:工时1800元、配件2694元,交通费票据180元。
另查明,郑州市出租司机营运赔偿标准160元/日。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王某丁应负全部赔偿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材料费2694元、工时费1450元、估价费208元、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三项共计994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志强汽车服务中心的维修票据,因无维修清单予以印证,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中确定的材料费2694元、工时费1450元为准。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河南万通一汽贸易有限公司700元拖车费有异议,但其提交的2010年1月29日的河南万通一汽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单能够与原告提交的票据相互印证,证明该公司确实收取了豫x号车救援、估价费700元。但被告认为该费用是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的不合理支出,万通公司按每公里5元的拖车标准计算,原告实际支付拖车费不超120元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费用被告只需赔偿原告120元,多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对原告停运10天有异议,原告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运六歇一,休息时间应予扣除,故原告停运时间按5天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600元过高,应以800元计算为宜。原告出具的交通费票据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按50元计算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为材料费2694元、工时费1450元、估价费208元、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994元、万通拖车费12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6316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3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审判员周志恒
审判员王某梅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莫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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