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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甲与被上诉人任某乙、任某丙、原审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任某乙妻子,住址同任某乙。

原审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任某甲女婿,住(略)。

上诉人任某甲与被上诉人任某乙、任某丙、原审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任某乙、任某丙于2009年6月17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任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德、被上诉人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某丙、原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31日20时许,原告任某乙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任某凤)由东向西行驶至沁阳市境内卫柿线x×200M时,与被告任某甲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农用四轮车(该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相撞,造成原告任某乙、任某丙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9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人,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甲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检验的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临时停放,且车后未安装号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伤后先后在西向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医院治疗,并于2009年6月1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任某乙伤情为:脑外伤、颌外伤、下唇裂伤、软组织损伤;原告任某丙伤情为: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职气、上锁骨骨折、右颧骨骨折、鼻外伤、颌面外伤、多处皮肤裂伤、鼻骨骨折。原告任某乙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任某丙住院治疗15天,任某乙共花医疗费5387.16元、任某丙共花医疗费x.13元。2009年10月10日,任某丙的伤情经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任某丙右侧鼻翼畸形构成9(LX)级伤残,右眼脸畸x%LX)级伤残。二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公安机关确认的事故主次责任某有实质性异议,对赔偿比例有争议,根据本案案情认为原告任某乙应承担事故的70%责任,被告任某甲应承担事故的30%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豫x号农用四轮车的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害,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其电瓶损坏及停车费损失共计880元,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任某丙的护理应按一人计算及其误工费计算时间应计算至2009年10月9日止及鉴定支出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被告的该部分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可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任某乙损失共计1844.65元:医疗费1616.15元(5387.16元×30%)、误工费51.25元(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的标准计算14天为4454元÷365天×14天×30%)、护理费51.25元(计算方法同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按焦作市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4天为20元×14天×30%)、营养费42元(按河南省高院公布的标准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4天为10元×14×30%);2、任某丙的损失共计x.92元:医疗费4022.44元(x.13元×30%)、误工费472.25元(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的标准,时间计算至2009年10月9日为4454元÷365天×129天×30%)、护理费54.91元(4454元÷365元×15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20元×15天×30%)、营养费45元(10元×15天×30%)、残疾者生活补助费5585.32元(4454元×19年×(0.2+0.02)×30%)、鉴定费150元(500元×30%);3、交通费90元(300×30%);以上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57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任某甲应赔偿原告任某乙、任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5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任某乙、任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任某甲、张某某的反诉请求。5、本案诉讼费293元、保全费100元,合计393元,原告任某乙、任某丙负担93元、被告任某甲负担300元,本案反诉费25元,由被告任某甲、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任某甲不服判决上诉称:1、既然交警部门认定任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应负次要责任,那么,我应当承担20%的损失赔偿,不应承担30%的责任。2、我的停车损失费和电瓶损失费有证据证明。3、原审时我曾申请对任某丙的伤残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采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任某乙当庭答辩称:1、上诉人任某甲违章停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负主要责任某失公正。2、交警部门因处理事故扣上诉人的车,是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停车费及电瓶报废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3、被上诉人任某丙的伤残鉴定,原审时就应上诉人的请求做了两次,选择的鉴定机构也是经上诉人同意的。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上诉人上诉要点和被上诉人答辩,本院确定二审期间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在此次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上诉人任某甲应按多少比例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上诉人任某甲是否有新证据证明其停车费和被损害的电瓶费经济损失的事实,被上诉人任某乙是否也应承担部分损失。3、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对任某丙重新鉴定的请求,程序是否违法。

上诉人任某甲针对第二个焦点当庭提交了下列书面证据:1、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予x车在该厂修理花费2000元整。2、沁阳市X路事故车施救站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停车费1680元。3、汽车电器修理部出具的收据,证明售电瓶2只价格为840元。

被上诉人任某乙质证意见为: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什么不在一审中提交2、上诉人在路上未开警示灯酿成事故,说明电瓶本身就是坏的。

本院认为,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予x车因该次事故在该厂修理花费修理费2000元整。但该证据只出具了发票,未出具结算清单,应视为证据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审时,上诉人在反诉时并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汽车电器修理部出具的收据,证明上诉人购买新电瓶花费840元、沁阳市X路事故车施救站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停车费1680元,因该两笔费用都是因事故发生,应视为经济损失。原审时,上诉人因事故处理中未能提交,理由正当,二审提交,本院采纳。

依据上诉人任某甲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因处理事故,将原审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上诉人任某甲驾驶的予x车扣押,造成电瓶亏损不能使用,购买新电瓶花费840元,并因在停车场停车交停车费1680元,两项合计花费2520元。

案件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按照事故双方主次责任某分原则,判决负有次要责任某任某甲承担30%的比例赔偿,并无不当。任某甲上诉称应按20%的比例赔偿,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任某丙的伤情是经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作为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充分。上诉人任某甲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故原审法院未予采纳是正确的。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更换电瓶费840元和停车费1680元,因与本案发生的事故有关联,应视为经济损失,应由双方按各自承担的比例分担。被上诉人任某乙按70%比例本应分担1764元,但原审时,上诉人任某甲反诉中只向任某乙主张880元,故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上诉人任某乙应赔偿上诉人任某甲损失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沁阳市人民法院(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四项部分;

三、被上诉人任某乙赔偿上诉人任某甲损失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诉讼费306元、邮资费30元,共计336元,由上诉人任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孙德年

审判员董亚峰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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