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2009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略)。2009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同月24日被逮捕,2010年3月4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略)。2009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4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肖某乙、肖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被告人蒋某、肖某乙、肖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蒋某为索取债务,邀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一起将被害人刘洋非法拘禁在衡阳市珠晖区保卫里X号蒋某家里,并对被害人采取拳打脚踢、捆绑手脚等方式逼其还钱。直至同月10日17时53分,被害人趁机报警后,才被公安机关解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洋伤势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肖某乙、肖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材料,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肖某乙、肖某丙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肖某乙、肖某丙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蒋某、肖某乙、肖某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对被告人蒋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肖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福元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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