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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诉郜某某、金某甲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郜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成年。

被告金某甲,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女,成年,系被告之女。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郜某某、金某甲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耿丙江、被告郜某某及其代理人赵某、被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5日上午,我乘坐同村金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铁磁路Xkm+750m处时,被郜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手扶拖拉机所撞,造成郜某我受伤,我被诊断为右股骨、胫腓骨及多处肋骨骨折,住县二院及县人民医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x多元。事故经县交警队认定,郜某某负主要责任,金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郜某支付5000元,我找郜某某处理,郜某仅避而不见,反而无理取闹,既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又严重伤害了我及家人的感情,目前,我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还需二次手术治疗,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7元。

被告郜某某辩称:我不应负事故责任,金某甲无证违规带人,高速失控撞在停着的我的拖拉机头上,事后我积极配合处理,并为原告先后垫付共计5000元,因交通事故,我的损失也很惨重,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金某甲辩称:2008年8月5日,我接到村委通知,叫我骑摩托车并戴上江某某到乡政府领取工资,本来是做好事,可谁知却给我和江某某带来了厄运,更委屈的是,我当时不是出租摩的司机,我没收江某某一分钱,没曾想原告会起诉我,原告明知道我是一个60多岁的人了,还抱着侥幸,对自己生命不负责任的态度坐上了我的车,难道原告不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一点责任吗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指出,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因郜某某驾车进入道路,不按规定让车造成的,我认为郜某某应对江某某负责任。

我是乡X路X路工,依照法律规定,凡雇佣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出现交通事故、意外等,雇主应负一定责任,既然我的工资是乡政府开的,那么乡政府就应该对我和江某某负相关的责任,而江某某就不应该找我赔偿。

这次交通事故,我也是受害人,损失惨重,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上午,被告郜某某驾驶河南x号手扶拖拉机,由南向北进入铁磁路XKM+750M处,与沿铁磁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金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相撞,造成金某甲及乘坐人江某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即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有胫腓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头皮血肿。2008年8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532.50元,同日转入新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08年9月8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骨折;2、右胫腓骨骨折。花去医疗费x.21元,其中被告郜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5000元,原告住院共计33天,2人陪护。2008年8月19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某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11月6日,河南金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江某某伤残程度为Ⅸ(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为主张自己权益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郜某某、金某甲负事故主、次责任,原告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中的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虽无意思联络,无共同故意,但双方的共同过失直接结合、作用于同一损害后果,其两车相撞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侵害,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对原告江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郜某某所辩其损失也很惨重,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因其当庭明确表示暂不提起反诉,且对于其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江某某并非赔偿义务人,被告郜某某所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甲称其是乡X路X路工,依照法律规定,凡雇佣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出现交通事故、意外等,雇主应负一定责任,乡政府就应该对我和江某某负相关的责任,因被告金某甲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71元,护理费2847.9元,误工费5601元(计算至定残之日2009年11月6日,共计459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x.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88元,被告郜某某负担x.82元,被告金某甲负担x.06元,其中被告郜某某垫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郜某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x.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某应得赔偿x.82元;被告金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某应得赔偿x.06元;

二、被告郜某某、被告金某甲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郜某某负担980元,被告金某甲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江某

审判员张联

审判员赵某玲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裴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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