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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李某乙、黄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8月10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新宁县公安局继续对其执行取保候审,2010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被告人李某乙(新),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8月10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新宁县公安局继续对其执行取保候审,2010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8月10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新宁县公安局继续对其执行取保候审,2010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李某乙、黄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乙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李某乙、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被告人蒋某甲在本县X乡与他人合伙开办碎石场,取名“西蒋某石场”。因被告人蒋某甲合法取得民爆证,所以在该碎石场负责炸药的审批工作。2009年6月5日,被告人蒋某甲以西蒋某石场的名义从民爆公司批得炸药6件(共144公斤),雷管150发。但其未将炸药送往碎石场入库,而是将其中5件(120公斤)以每件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乙用于非法采矿;将其中1件(24公斤)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用于家庭建房和打井。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李某乙、黄某主动到巡田派出所投案,新宁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蒋某甲非法获利的2350元予以追缴。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蒋某甲、李某乙、黄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乙、蒋某丙、李某丁、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蒋某辛等人的证言;3、检查笔录、炸药出入台帐、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蒋某甲、李某乙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甲、李某乙、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李某乙提出自己系自首,在取保候审期间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提出自己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蒋某甲在本县X乡与他人合伙开办碎石场,取名“西蒋某石场”。因被告人蒋某甲合法取得民爆证,所以在该碎石场负责炸药的批购工作。2009年6月5日,被告人蒋某甲以西蒋某石场的名义从民爆公司批得炸药6件(共144公斤),雷管150发。被告人蒋某甲未将炸药送往碎石场入库。同年6月底,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蒋某甲联系,向其购买炸药。被告人蒋某甲以每件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乙5件(120公斤)炸药,被告人李某乙将该批全部用于非法采矿。被告人黄某因家庭建房和打井的需要,以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蒋某甲处购得炸药1件(24公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李某乙、黄某主动到巡田派出所投案,新宁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蒋某甲非法获利的2350元予以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6月他从新宁县民爆公司批得炸药6件未入库,将其中5件卖给被告人李某乙,1件卖给被告人黄某;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6月他从被告人蒋某甲处购买炸药5件,已全部用于非法采矿;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6月他从被告人蒋某甲处购买炸药1件,已全部用于家庭建房和打井。

2、证人李某乙、蒋某丙、李某丁、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蒋某辛等人的证言:证人李某乙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向被告人蒋某甲购买炸药用于非法开矿;证人蒋某丙、李某丁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所购买的炸药全部用于非法采矿;证人蒋某戊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向被告人蒋某甲购买炸药并将炸药送往矿山用于开矿;证人蒋某己证实被告人蒋某甲所出售的物品被马驮运至矿山;证人蒋某庚、蒋某辛均证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县民爆公司批购的6件炸药未入西蒋某石场的仓库。

3、新宁县X乡西蒋某石场仓库的检查笔录、西蒋某石场炸药出入台帐证明被告人蒋某甲于2009年6月5日批购的6件炸药未入仓库;被告人黄某家房屋及周围环境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购买的炸药已用于建房及打井。

4、新宁县公安局追缴被告人蒋某甲非法所得2350元的收据,证明该款已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李某乙、黄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蒋某甲、李某乙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李某乙、黄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李某乙、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自己在取保候审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情节。经查证,被告人蒋某甲提供的证据中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登记表仅记载案件系群众匿名举报,没有被告人蒋某甲的检举揭发材料或对其进行询问的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不能认定公安机关破获的案件源自被告人蒋某甲提供的线索或系被告人蒋某甲揭发,不能认定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某乙提供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核实的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的例行检查发现、新宁县一渡水国土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干警出具的案件查获经过的书面材料及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询问笔录,均有明显矛盾,不能认定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黄某购买炸药确因建房、打井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李某乙、黄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蒋某甲、李某乙、黄某家庭具有帮教条件,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甲、李某乙、黄某适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某甲、李某乙、黄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及社会影响,对被告人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蒋某甲违法所得款2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余辉

审判员李某乙柱

审判员李某乙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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