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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甲、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59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男,25岁。

委托代理人李绍彬,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奇男,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李绍彬,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奇男,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6日19时28分,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桐柏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步行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51.42元,护理费3093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误工费2060元,交通费296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同意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19时28分,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桐柏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步行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0月16日至2009年11月1日在河南电力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支出医疗费7424.48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6日、11月8日在河南电力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975元、51.94元,共计支出医疗费8451.42元。

2、在审理中,原告提供郑州市中原区红亚汽车修理部出具的2009年7月、8月、9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陈某防因护理原告所造成的损失。

3、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6份共计296元。

4、被告刘某甲所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刘某乙。

5、在审理中,被告刘某乙、刘某甲提交河南电力医院住院预交款现金收据两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过原告相关费用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之间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刘某甲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自愿与被告刘某甲共同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8451.42元,被告刘某甲应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赔偿医疗费8451.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受害人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确定的护理人数。

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病历及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以一人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6天,其护理期限以16天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

审理中,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扣发证明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故被告赔偿原告陪护费701.28元(x元÷365天×16天×70%)。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赔偿陪护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住院16天,每天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被告刘某甲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住院期间补充营养时间按16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仅提供工资表,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扣发证明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原告不能提供其实际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明,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的误工费用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原告住院16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天,被告刘某甲应赔偿其误工费以701.28元(x元/年÷365天×16天)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赔偿误工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诉讼请求。

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定原告需支出交通费80元为宜。

7、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病情并未达到严重后果,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经支付原告相关费用4000元,该费用应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赔偿原告的各项款项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451.42元,护理费7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701.28元,交通费80元,共计x.98元。扣除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已经支付的400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6573.9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3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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