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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卢友,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某某,女,55岁。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友、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7年11月13日原告在河南省沈丘县X乡大刘庄刘小楼村(原告以前的住所),经家长包办与被告举行了婚礼仪式,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后原、被告一直生活在一起并生育了两男一女,现都已成年,原、被告已构成事实婚姻。2007年原、被告户口迁至郑州市,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合,特别是近几年由于原告做生意亏了本,并借了不少外债,夫妻家庭间的矛盾越来越大,直至原告不能在家居住生活,借住朋友家或单位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户口本一份,证明双方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首先,结婚时间不对,实际上是1977年11月16日,在河南省沈丘县X乡大刘庄刘小楼村举行仪式,当时没有登记。其次,双方是订婚两年半再结的婚,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家人包办。最后,原告说的不在家里居住,住朋友或单位家里及夫妻感情已破裂这些情况均不属实。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王长喜证言一份。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也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7年11月16日在河南省沈丘县X乡大刘庄刘小楼村举行了婚礼仪式,但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两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有两男一女,均已成年。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但双方办理了婚礼仪式,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有两男一女,双方在法律上已形成了事实婚姻。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会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艳梅

审判员赵丽娜

审判员陈昌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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