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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犯失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宁县X组。

负责人钟某甲,该组组长。

被告人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宁县X组向本院对被告人牛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宁县X组的负责人钟某甲、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7日13时,被告人牛某在老屋背后的栗山里责任土里挖土时,为了便于挖土,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烧掉土里的干玉米杆和茅草,因突刮大风,不慎失火,引发了安山乡X村栗山里和天家塘、金某村X村高地冲等山场的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这场山火过火林地面积14.18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6.58公顷、无立木林地面积1.2公顷、灌木林地面积2.2公顷、未成林林地面积4.2公顷。案发后,被告人牛某主动向安山乡林业站投案。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唐某乙、谢某丙、钟某甲、张某某的证言;3、林业工程师的鉴定结论、失火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要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宁县X组诉称,被告人牛某于2011年2月7日上午在自家责任地里放火烧玉米土时,引发火灾,被告人不但没采取积极措施扑火,而且没有叫其他人去打火,导致火势蔓延,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170余亩山林全部烧毁,其中退耕还林的造林山70余亩,造成经济损失100万余元。请求判令:一、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由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3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宁县X组没有向法庭提供损失多少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13时,被告人牛某在老屋背后的栗山里责任土里挖土时,为了便于挖土,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烧掉土里的干玉米杆和茅草,因突刮大风,不慎失火,引发了安山乡X村栗山里和天家塘、金某村X村高地冲等山场的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这场山火过火林地面积14.18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6.58公顷、无立木林地面积1.2公顷、灌木林地面积2.2公顷、未成林林地面积4.2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牛某在其子女的陪同下主动向安山乡林业站投案。被告人牛某对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未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宁县X组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1年2月7日上午10点多钟,她来到老屋背后的栗山里责任土里挖土时,为了便于挖土,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烧掉土里的干玉米杆和茅草,因突刮大风,火被风吹到土坎上面的泥井里山里,她看到火燃进山里,顺便砍了一根小松树打火,她边打火边喊她媳妇打火,她媳妇怕她被火烧伤,将她拉开,后乡政府来人才将火打灭。

2、证人唐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2月7日13时左右,她听到牛某喊她快去,她看到栗山里燃起大火,她知道牛某烧起山了,火很大,牛某在打火,她也在打火,村里人也在打火,她怕烧了牛某,将牛某拉开。大火到第二天凌晨一点才熄灭,过火山场分别属于露石村X村所有。

3、证人谢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2月7日13点左右,他接到唐某丁电话,知道牛某失火烧起山了,他立即向乡政府报案,并赶回家打火,打火打到晚上才回家,后来知道是牛某烧屋背后的栗山里责任土里的干玉米杆失的火。

4、证人钟某己证言证实,钟某甲系金某村X组长,2011年2月7日牛某失火烧了他组上的山,大约有300亩,其中约有70亩是退耕还林地,损失大约3万5千元。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露石村村委主任,2011年2月7日牛某烧了露石村X村的山,烧了露石村大约30亩,牛某年龄大,我们村不要牛某进行赔偿。

6、林业工程师的鉴定结论证实,安山乡X村栗山里、泥井里、大话里、高地冲等山场过火面积14.18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6.58公顷、无立木林地面积1.2公顷、灌木林地面积2.2公顷、未成林林地面积4.2公顷。

7、失火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实,失火现场位于安山乡X村栗山里、泥井里、大话里、高地冲等山场以及失火后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森林法律、法规,擅自在林区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牛某主动到有关部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在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系过失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具备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牛某失火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宁县X组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损失多少的相关证据,对损失多少未进行鉴定,属举证不能,本院对损失的数额无法确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宁县X组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牛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宁县X组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敏星

审判员谭芳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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