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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甲因郏县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又名马某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永廷,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系马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房产管理局,郏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郏县房产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圳魁,河南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马某甲因郏县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韩永廷、张某,被上诉人郏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圳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郏县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6月6日作出郏房字(2009)X号《关于不予办理马某甲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认定马某甲的房屋不具备颁证条件。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马某阁在郏县X街遗有房产一处,1950年办理有产权证。1969年马某阁去世,该房由其次子马某正(马某甲之弟)居住,因马某正是独身,在有病期间由其叔伯哥马某乙照顾,在此期间马某正与马某乙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委托马某乙生活和一切事物的管理,其病故后,一切财产房屋权归马某乙所有。1999年马某正病故,后世由马某乙负责处理,马某正的房产一直由马某乙管理使用至今。后马某甲从北京回来,要求将该房产过户在自己名下,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马某甲多次要求郏县房产管理局办证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延期登记的决定:(一)房屋权属不清、证件不齐的;(二)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本案中,马某正在病重期间,其叔伯哥马某乙照顾其生活,并在马某正病故后为其办理了后世。马某乙以与马某正立有协议为由,一直占用马某正生前居住的房屋并与原告发生产权纠纷,原告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郏县房产管理局依据《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26条、第33条的规定,以该房产产权尚未解决,作出原告不具备办证条件的决定。本院认为该决定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郏县房产管理局郏房字(2009)X号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马某甲上诉称:我祖上在郏县X镇X路北遗有房产一处,1950年郏县人民政府颁发有土地房产证,户名是我父亲马某阁。1969年父亲去世,1999年我唯一的弟弟马某正也去世,该房产被第三人马某乙强占。为要回我祖上遗留的房产,我多次要求郏县房产管理局为我换发新证,被告不予办理,后向我下发了郏房字(2009)X号《关于不予办理马某甲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原审法院支持了郏县房产管理局的作法,使我处于两难境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郏县房产管理局答辩称:马某甲所述房产系其父马某阁土改时分得,1950年确权给马某阁的。现马某甲要求将该房产办在自己名下,但该房现由马某甲的叔伯兄弟马某乙居住并出具1999年2月4日协议书一份,并加盖东中心街居委会公章,声称该房产归其本人所有。案涉房产归属存在争议,不具备办证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述称:我与马某甲是叔伯兄弟,马某甲离休后常年在外,其弟病重期间都是我请医管食,后我又出钱为其办理丧事。马某正病故前,与我签订协议,同意其病故后其所住三间东屋归我所有。该协议合法有效,争议房产与上诉人马某甲无任何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所述房产系其父马某阁土改时分得,并办有产权证。现马某甲要求将该房产换发新证办在自己名下,但该房现由马某甲的叔伯兄弟马某乙居住,马某乙持有协议书一份,声称该房产归其本人所有。显然,案涉房产归属存在争议。被上诉人郏县房产管理局依据《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26条、第23条的规定,以争议房产产权纠纷尚未解决,于2009年6月6日作出郏房字(2009)X号《关于不予办理马某甲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认定马某甲的房屋不具备颁证条件,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马某甲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玉科

审判员张美荣

审判员赵海军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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