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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娄某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行初字第245号行政判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叶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叶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娄某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瑞霞,被上诉人叶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原告娄某某系叶县城市管理局环卫工人,因劳动争议与本单位发生纠纷。2009年5月2日原告到北京上访,叶县城市管理局派人到京劝返无果。2009年6月3日原告携带上访材料到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当地公安部门训诫。次日,叶县公安局将其接回。经询问、告知等程序后,叶县公安局作出叶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访,并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但原告违反规定携带信访材料到中南海地区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部门的训诫。被告将其接回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和精神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叶县公安局叶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娄某某上诉称:原告与叶县城市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无果。上诉人被迫去北京上访。由于花费殆尽,无法回家,便去到最高某导人办公地中南海准备反映问题。上诉人首先找执勤警察反映困难,既无大声喧哗,也无过激行为,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该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越权执法,处罚程序违法。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行初字第X号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偏袒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叶公(治)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叶县公安局辩称:2009年6月3日,娄某某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部门训诫。接回后,叶县公安局经依法传唤、调查,原告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地区的公共秩序,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娄某某违反信访的有关规定,到中南海地区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部门的训诫,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叶县公安局将其接回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娄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靳生智

审判员张美荣

审判员赵益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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