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乡X村民,现住(略)。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乡X村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结婚,婚后发现被告隐瞒其以前的婚事和年龄,使我受骗,但生米已做成熟饭,我就将就着生活。然而被告酗酒成瘾,经常发酒疯,我们感情开始产生裂痕。被告在外打工挣的钱全部让他喝酒花干,我们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由于被告婚前的欺骗行为,使我对这次婚姻失去信心,两年多了,我一直住在娘家,被告也不管不问我们之间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韩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孩子大了,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我们还能继续生活下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经人介绍于1993年1月20日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韩某子,现在滑县X乡X村生活。庭审中,双方的婚生女儿韩某子表示,原、被告的感情不是很差,其不愿意让原、被告离婚,如果双方离婚,其谁也不跟。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两份。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如果原、被告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确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政凯
审判员蒋跃峰
审判员刘定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瑞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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