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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靳某甲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行初字第074号行政判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靳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汉族,市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鲁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鲁山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鲁山县公安局梁洼镇派出所副所长。

一审第三人闫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某丁,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靳某甲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蔺某某,被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丙,一审第三人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3月20日,鲁山县公安局对靳某甲作出鲁公(梁)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查明,2009年2月20日晚20时许,因组里分钱问题靳某甲去梁洼镇X村靳某丁家,靳某丁及其家人将院门关住不让靳某甲进入,靳某甲强行将靳某丁家大门推开进入靳某丁家院内,靳某甲强行推靳某丁家大门时致靳某丁母亲闫某某受轻微伤。其行为己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以上事实有靳某甲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决定给予靳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晚20时许,原告靳某甲夫妇因组里分钱问题去组长靳某丁家同其理论,双方发生对骂撕拽。后被人劝开离去。约二十分钟,原告靳某甲等人又去靳某丁家,靳某丁及其家人见状,躲回院内将大门关上,靳某甲拍门要求进入,靳某丁及家人不让靳某甲进入,靳某甲将靳某丁家大门推开进入靳某丁院内,并致靳某丁母亲闫某某受轻微伤。2009年3月20日,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2009年3月20日,被告作出鲁公(梁)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不服,向鲁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鲁山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在场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受伤照片、法医鉴定书以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传唤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鲁山县公安局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鲁公(梁)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靳某甲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对上诉人靳某甲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靳某甲没有进入靳某丁家院内,靳某甲的行为构不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不得少于两人,而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询问时只有王某丙一人,最后却在询问笔录上填写不在场的陈以德的名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撤销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机关所作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2009年2月20日晚20时许,靳某甲因组里分钱问题去靳某丁家,靳某丁及其家人将院门关住不让靳某甲进入,靳某甲强行将靳某丁家大门推开进入靳某丁家院内,靳某甲强行推靳某丁家大门时致靳某丁母亲闫某某受伤,闰花菊的伤情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靳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发当天我局接到报案后及时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取证,3月20日,我局在查明靳某甲的违法事实后,依法告知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案件调查人员王某丙、陈以德均是我单位的民警,而且是一个办案小组,案发后两位民警一起出警且询问时两人均在现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一、2009年元月29日,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张相公村X组靳某甲等反映问题的查处意见》,处理意见为:1、信访人(靳某甲等)应和其他村民一样兑打官司钱,并参加同等的收益分配。2、靳某门组在信访人兑钱标准上应和其他村民同等对待,执行一个标准。3、以上处理意见如信访人或靳某门组不同意,双方应在接到该意见30日内向鲁山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委员会或梁洼镇人民政府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亦可就该民事纠纷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法院渠道解决。

二、2009年2月23日,鲁山县公安局在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询问闫某某的询问笔录中闫某某证实,我一看靳某甲他弟兄们都拿着东西(木棍)喊着要打死俺孩子靳某丁,我就赶紧推住门,不让他进,我也推不住,靳某甲把门推开啦,靳某甲把门推开后,我就赶紧拉靳某甲,靳某甲进到大门里,上前就把我推翻在地上,靳某甲一看我翻地上了,就又出去了。我头痛、全身多处疼痛。该询问笔录有靳某强代笔签名闫某某按指印确认。

2009年2月23日,鲁山县公安局询问靳某丁的询问笔录中靳某丁证实,……靳某甲又领着靳某运、王某乙、王某云、靳某方、杨艳芳、靳某伟、李新青来到我家大门前,我妻子柴秋锋,母亲闫某某和李二花就赶紧把大门关上,并在里面用身子顶着,靳某甲等人就在大门外用力推门,他们把门推开时,我母亲闫某某被推倒在地上,靳某甲和靳某运进到大门后见我娘闫某某在地上倒着,就没有强进到屋里。后在我妻子柴秋峰和弟妹李二花的推扯下又出大门了……在这中间我看到靳某方和靳某伟在外用砖头照我院子里扔,但没有砸住人,把我家的石棉瓦棚砸坏了,把我的水缸和水壶砸坏了,我二哥靳某强在外面劝他们回去。该询问笔录有靳某丁签名并按指印确认。

2009年2月25日,鲁山县公安局询问靳某强的询问笔录中靳某强证实,……我过去的时侯,见靳某甲和靳某运每人拿一根木棍在夯靳某丁家的大门,靳某方、靳某伟在用石头照院里砸,靳某甲和靳某运把靳某丁家的门砸开后,靳某甲进到院里又出来,双方不打以后我去靳某丁家见俺娘倒在地上,我一问才知道,俺娘被靳某甲推倒地上受伤啦。该询问笔录有靳某强签名并按指印确认。

2009年2月25日,鲁山县公安局询问李二花的询问笔录中李二花证实,我出门去看,见是靳某甲和靳某丁在吵架,并且撕拽起来,我就赶紧过去和别人一起把他们二人分开,靳某甲就回去了,我就劝靳某丁夫妇也回家去,谁知刚说一会话工夫就见靳某甲领着他妻子、父亲和兄弟等一群人手里拿着棍棒过来,我怕事情闹大,就赶紧和靳某丁的妻子柴秋锋,母亲闫某某一起把靳某丁推进院里,我又返身和柴秋锋、闫某某一起把靳某丁家大门关上,并一起在门后扛着,谁知靳某甲和靳某运力气大把大门撞开,把闫某某一下子就撞倒地上,靳某甲进门后见地上躺有人就又骂骂咧咧的出去了,我和柴秋锋就又赶紧把大门关上。该询问笔录有李二花签名并按指印确认。

2009年3月3日,鲁山县公安局询问靳某甲的询问笔录中靳某甲证实,2009年2月20日晚6点多,我和同村的靳某国一块到组长靳某丁家,问他组里分钱的事……我和我父亲、母亲、妻子一块到靳某丁家门口,看见靳某丁的院门关着,我就上前去拍靳某丁家的门,让他开门,他也不开,我父亲手里拿了一根木棍也在拍门,我一看我父亲拿有棍,我就把他的棍子夺了过来,我和我父亲拍了半天门他家也没开,我们站在院外骂,靳某丁及家人在院里骂,停了一会,靳某丁的二哥靳某强等人把我劝走了……停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该询问笔录有靳某甲签名并按指印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对上诉人靳某甲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闫某某受伤照片、法医鉴定书以及闫某某的医疗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传唤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处罚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靳某甲上诉称没有进入靳某丁家院内,其行为构不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所作询问笔录内容不符,对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靳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玉科

审判员赵益

审判员赵海军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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