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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66岁。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国华,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45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惠,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红娟,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华,被告张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4月19日上午,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汽车在郑州市X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8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58元(已扣除被告张某乙支付的4000元)。并要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在交警部门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

被告张某乙辩称,1、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二大队按简易程序进行了处理,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检查医疗补偿费1200元,双方因事故就此结案;2、被告张某乙在原告住院期间先后支付了其4000元的医疗费,若原告以此事故为名借故长期住院,发生的与事故无关的疾病支出费用及不适当扩大的所有费用,被告张某乙不予承担;3、原告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确与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结果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张某乙可以依法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公司不负责赔偿,只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同意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不构成伤残的部分我公司只赔偿医疗费、诊断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不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另外,原告所诉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9时3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建设路由西向南右转上嵩山路时,机动车右侧与原告驾驶人力自行车发生刮擦,致原告摔倒在地。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以简易程序处理,该决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载明“双方自愿协商解决,由张某乙负责张某甲的医疗检查费用,就此结案”。原告因事故受伤,于2009年4月19日至4月21日在郑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门诊治疗费用被告张某乙已经全部支付,后原告又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因其他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于2009年4月19日至4月21日受伤在郑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于4月21日至5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医院治疗共计33天;原告出院时共结算住院医疗费用x.58元。

2、在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病情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并发肺部感染、头外伤脑震荡及糖尿病;还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

3、在审理中,被告张某乙申请对原告用药不合理的部分进行鉴定,因未交鉴定费,放弃鉴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21日至5月22日患者费用明细表显示,血清胰岛素测定4次124元;胰岛素(江苏)18支183.60元;甘精胰岛素(来得时)1支249元;电脑血糖检测100次900元,共计1456.60元。

4、原告提供“郑州市中原区谢先生又一村X路店”于2009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三月份工资表一份(年份不详),载明原告在该店担任夜班门卫及白天清扫工作,月收入为1200元,因事故停发工资至今。

5、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其女儿张秀芹的证明一份,载明张秀芹在其父住院期间进行护理。

6、在审理中,原告提供出租汽车定额发票,金额共计480元。

7、原告因事故受伤在郑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费用1218.60元(2009年4月19日票据三份;4月21日票据一份),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乙支付现金4000元。以上被告张某乙共计赔偿原告5218.60元。

8、在审理中,豫x号机动车车主系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6月5日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乙应当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虽然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按简易程序处理,双方同意调解结案,但事故处理调解结案并未使原告的各项损失得到实际赔偿,原告仍有诉讼主张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某乙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是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的范围内不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住院医疗费共计x.58元,门诊治疗费1218.60元(被告张某乙已支付)。

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与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因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被告张某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使用血清胰岛素测定4次124元;胰岛素(江苏)18支183.60元;甘精胰岛素(来得时)1支249元;电脑血糖检测100次900元,共计1456.60元。其中以使用血清胰岛素测定1次31元,电脑血糖检测1次9元为合理支出,多余不合理支出1416.60元,不予支持。该项不合理费用应当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中扣除。

被告张某乙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98元(x.58-1416.60)。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医疗费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审理中,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二被告表示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从事餐饮服务行业,其主张误工费用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餐饮业x元/年计算。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计33天,被告张某乙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244.69元(x元/年÷365天×33天)。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误工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受害人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确定的护理人数。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仅显示有人陪护,但未明确具体人数,原告对此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的病情,以一人护理认定为宜,原告在医院治疗33天,故其护理期限认定为33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用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被告张某乙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446.39元(x元/年÷365天×33天)。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陪护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医院治疗33天,每天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被告张某乙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医院治疗33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被告张某乙应赔偿原告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营养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以100元认定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交通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218.60元,应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款中扣除。

8、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与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没有关系,原告因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被告张某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使用血清胰岛素测定4次124元;胰岛素(江苏)18支183.60元;甘精胰岛素(来得时)1支249元;电脑血糖检测100次900元,共计1456.60元。其中以使用血清胰岛素测定1次31元,电脑血糖检测1次9元为合理支出,多余不合理支出1416.60元,不予支持。该项不合理费用应当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98元,误工费1244.69元,护理费144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06元,扣除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的5218.60元,被告张某乙仍应赔偿原告张某甲x.4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以上被告张某乙赔偿数额内,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某甲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68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OO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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