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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诉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夏某,(又名夏X)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景卫,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诉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夏某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1年5月19日向李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牛全胜,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景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理已审理终结。

夏某诉称,2009年8月7日,李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长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医院门口,撞住同向行驶的夏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大警队处理,认定由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受伤后即入长垣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左额颞硬膜下血肿等多处受伤。夏某的受伤程度经新乡医学院评定,其受伤程度被评为IV(四)级伤残,因此请求李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共计x.20元。

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伤者夏某在本次事故中也有一定过错,李某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应和夏某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夏某主张护某期限20年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新乡医学院的司法鉴定结论为“护某期限拟为20年”,请求法院对夏某所请求的各项费用作出公正的判决。

根据夏某的起诉和李某的答辩,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承担;2、夏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夏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2、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夏某诉讼主体合格,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李某对夏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对夏某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夏某骑电动自行车突然掉头才发生的,夏某应和李某承担共同责任。因夏某对驾驶电动车突然掉头不予认可,李某又属醉酒后驾车上路行驶,且又无证据证明夏某在行驶中的过错行为,因此对李某所提异议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夏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出院证一份;3、病例一份;4、医疗费票据一份;5、中泰脑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6、中泰脑科出院证二份;7、中泰脑科住院病例一份;8、中泰脑科医疗费票据二份;9、交通费票据27张。据此以上9份证据证明夏某在长垣县中医院住院125天,夏某自行支付医疗费4914.63元;在中泰脑科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571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10、新乡X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11、夏某父母的户口本一份;夏某户口本一份。据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夏某受伤程度已构成四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750元,夏某及其父母的身份情况。12、夏某的踏浪牌电动自行车销售清单一份,据此证明夏某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原购买价格为2200元,折损后实际请求赔付1700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庭审中表述在夏某住院期间其支付医疗费x元。

经庭审质证,李某对夏某提交的证据10即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夏某的护某期限拟为20年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机关将夏某的护某期限作出的为拟定时间,根据夏某的年龄及受伤情况,其身体状况应在恢复阶段,所以对夏某的护某期限应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予以赔偿。因司法鉴定机关对夏某的护某期限为拟定时间,李某所提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李某对夏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夏某对李某在庭审中的表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7日21时许,李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长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医院门口处,撞住同向行驶的夏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醉酒后(乙醇定量检测为159.03"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夏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通行,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李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负次要责任。夏某受伤后即入长垣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脑外伤,左额颞硬膜下血肿等多处受伤”,住院125天,自行支付医疗费4914.63元,李某支付医疗费x元,于2009年12月10日出院。2010年1月夏某的右侧肢体运动障碍入中泰脑科医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140元,于2010年1月22日出院。2011年3月29日夏某因脑外伤后遗症再次入中泰脑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31元,住院5天,于2011年4月2日出院。在诉讼中,依夏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对夏某的受伤程度进行了评定,新乡医学院于2011年6月12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夏某伤残等级为IV(四)级;其目前护某依赖程度为部分护某依赖,护某人数为壹人,护某期限拟为贰拾年。夏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750元,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夏某认为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购买时为2200元,请求赔付1700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李某自愿赔付夏某车损1000元。夏某共姐弟三人,父亲夏某顺、母亲邵兰真均为1947年出生(64岁),其子夏某华1996年出生(15岁)以上人员均属长垣县X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和同向行驶的夏某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发生相撞,夏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通行,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李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负次要责任。庭审中夏某请求李某承担90%的主要赔偿责任,因夏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以李某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为宜。李某认为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将夏某的护某期限拟为20年不妥,应根据伤情恢复情况对护某进行赔付。李某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夏某的年龄及受伤程度本院暂拟定夏某的护某期限为15年。夏某因受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请求数额较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夏某所请求的电动车的车损未经评估,但在庭审中双方就财产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赔付夏某车损1000元,其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夏某共住院142天,支付医疗费6485.63元,不包括李某支付的医疗费x元,误某按河南省2010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赔,应为x元(5523.73元÷365天×675天,计算天数从2009年8月7日计算至2011年6月11日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的护某为7574元(800元÷30天×142天×2人),出院以后的护某为1866元(从2011年4月2日计算至2011年6月11日评残前一日止),因夏某已构成四级伤残护某期限拟为15年,其后期护某为x元(800元×12个月×15年×1人),住院生活补助1420元(142天×10元),营养费1420元(142天×1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x.22元,5523.73元×20年×70%四级伤残,其子夏某华15岁,其抚养费为3866元,3682.21元×3年×70%÷2人,被赡养人夏某的父亲夏某顺,其母邵兰镇均为64岁,其赡养费为x元,3682.21×32年×70%÷3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50元,以上10项共计x.63元,按李某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即为x.30元,李某支付夏某医疗费x元,按夏某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即为7000元,应从李某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加电动车损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李某应再赔付夏某各项费用x.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夏某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30元。

二、驳回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9元,由李某承担5000元,其余1799元由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李某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韩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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