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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1942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男,1974年生,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第三人李某丁,女,1977年生,系原告之女。

第三人李某戊,女,1971年生,系原告之女。

第三人李某己,女,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系李某己之妹。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第三人李某丁、李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之父李某林于1973年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当时李某林有一男二女,原告在1977年又婚生一女叫李某丁。1982年,我与李某林向道口镇五星三队申请一处使用面积195.08平方米的宅基地,在此处盖了四间堂屋,一间厨房和一间过道,办理了房权证,建筑面积为103.49平方米,门牌号为道口镇X村桥西X号。2005年被告趁我去郑州不在家之际,私自将我的房屋拆除,在上面重新进行了翻建,不让我居住。2007年,李某林病逝以后,被告就不允许我在此居住,把整座房产据为已有。现我要求对该处房屋进行共同财产分割,确认我拥有该处房产十分之七(1/2+1/2×2/5)的产权,并责令被告退还属于我的房产。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与妻子共同将原宅院拆旧建新,首先得到了父亲李某林的同意与许可,同时也获得了原告的许可与认同。原告自1987年以来,一直未在此房院居住生活,其于1992年与父亲李某林共同在滑县人民医院购买了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居住至今,并办理了房权证。我夫妻已将道口镇X村桥西X号院全拆全建,该院上现今房屋的产权归我夫妻所有,原告要求分割继承该宅院上现存房屋依法不能成立。我父亲在世时已将道口镇X村桥西X号原房院属于其所有的二分之一处分给了我。2007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时效期间。

第三人李某丁陈述,我把我应该继承的份额转让给我妈张某某。

第三人李某己、李某戊陈述,若滑县X镇桥西X号院原房院有父亲李某林的遗产,我们请求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应得份额。滑县人民医院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77或79平方米)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是父亲李某林的遗产,我们请求继承该房产或转让所得收益10万元中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之父李某林于1975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当时李某林婚前有一男孩李某乙,两个女儿李某戊、李某己。婚后原告张某某与李某林夫妇于1977年婚生一女李某丁。原告张某某与李某林在1982年向道口镇五星三队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并盖了四间堂屋,一间厨房和一间过道,均为砖木结构土地使用面积195.08平方米,建筑面积103.49平方米,门牌号为道口镇X村桥西X号。原告张某某自1987年与其夫李某林分居,未在此院居住。2005年被告夫妻二人将道口镇X村桥西X号宅院原房屋拆除,在原宅基上面进行重建,现为砖混结构的X层楼房,建筑面积225平方米。被告之父李某林于2007年病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部分陈述,第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部分陈述,张某某与李某林的婚姻证明,滑县规划局公告,五星桥西X号土地清查登记证、房产证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之父李某林于1975年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在婚后,1982年向道口镇五星三队申请了一处宅基地,位于道口镇X村桥西X号,并在此盖了四间堂屋,一间厨房和一间一过道,该处房权系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李某戊、李某己主张继承分割其父亲的遗产,可另主张权利。道口镇X村桥西X号院原房产依法应有原告张某某二分之一的房产权,原告之夫李某林二分之一的房产权。原告之夫李某林去世,其二分之一的房产属遗产,依法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丁共同继承,故原告张某某对桥西X号院原房产四间堂屋,一间厨房和一间过道有相应份额。但原告张某某主张确认宅院现楼房产权其拥有十分之七的产权,退还其份额房产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李某戊、李某己主张继承分割其父亲的遗产,可另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兴华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景素贞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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