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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3岁。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君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柯柯”(在逃)到吉利区X村黄某滩苗圃西边新建的停车场装木板,见周围没人,将苗圃门前停放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125摩托车的电门锁连接线拽掉准备骑走,后见摩托车键盘锁锁着,就将摩托车北边没锁的三轮摩托车发动着,让“柯柯”到路边看着来人,让后来的“文峰”(在逃)帮忙,把建设雅马哈摩托车装到三轮摩托车上拉到李某甲家,李某甲和“柯柯”将盗窃的三轮摩托车扔弃到吉利区X村东北角移动通信平房墙东边。李某甲在家用工具将盗窃的建设雅马哈摩托车的车牌照和键盘锁卸掉,在冲洗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摩托车吉利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价值1650元、被盗三轮摩托车经吉利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价值300元,均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丁某某、权某某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洛阳市吉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08)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被盗物品已追退失主,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君芳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济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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