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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黄金金斯顿男子篮球俱乐部与山东金斯顿服饰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济民三初字第5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济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黄金金斯顿男子篮球俱乐部,住所地济南市X路X号历下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山东源达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斯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办事处小李庄村X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建三、潘某某,均系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黄金金斯顿男子篮球俱乐部(以下简称金斯顿篮球俱乐部)以山东金斯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斯顿服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于200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3月15日、2005年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建三、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斯顿篮球俱乐部诉称,被告成立于2002年1月25日,注册名称为临沂市迈特制衣有限公司,2003年7月29日变更为临沂金斯顿服饰有限公司,2004年3月22日又变更为山东金斯顿服饰有限公司。2004年被告以“金斯顿”运动休闲服投入国内市场,在济南市泺口服装商贸中心设立了营销处和专卖店,在其网站中公开招商,链接我方网站,发布篮球新闻,其网站中宣称:“依托山东男篮巨大的品牌宣传优势,及与合作伙伴精诚合作、携手打造运动、休闲服饰强饰品牌”,被告的上述行为极大的误导了消费者,使消费者认为金斯顿运动休闲服是由我方投资生产或者与我方存在某种联系。金斯顿商标是由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经过四个赛季CBA甲A男子篮球联赛的宣传,原告的金斯顿商标已经深入民心,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被告属于傍名牌、搭便车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其的金斯顿商标为驰名商标;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因本案所发生的各种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确认金斯顿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以及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因本案所发生的各种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其享有第25类“金斯顿及拼音”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类别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不同,彼此也不存在商业竞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山东省公证处出具的(2005)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网站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标志及宣称依托原告的品牌进行经营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2、原告金斯顿篮球俱乐部的营业执照,证明山东男篮是由金斯顿俱乐部经营的。

3、被告金斯顿服饰公司的企业信息和企业变更情况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经营山东男篮后才变更为金斯顿服饰公司的。

4、石某某在第25类上注册“金斯顿”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5、被告金斯顿服饰公司出售的运动裤实物一件。

原告用证据4-5证明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6、参考消息山东版编辑部与原告签订的广告合同。

7、原告与山东宏智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02-2003年全国男篮CBA联赛广告发布、经营协议书。

8、原告与山东电视台体育频道签订的2003-2004赛季CBA篮球转播协议书。

证据6-8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多家知名媒体做了大量的宣传工作。

9、山东省篮球运动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山东金斯顿男子篮球队就是山东男子篮球队。

10、2003-2004中国男子篮球甲A联赛秩序册、2004-2005中国男子篮球甲A联赛秩序册,用以证明被告在网站上使用的标志和山东金斯顿男篮的标志是一致的。

被告金斯顿服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网页系由另一家公司制作和维护,使用的标志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声称依托山东男篮的品牌优势含义非常模糊,且网页上有一项单独说明其不是山东男篮的代理商,不能证明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其是合法登记的企业,在合法使用自己注册的商标;对证据6-8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9中山东省篮球运动管理中心没有权利出具证明,且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认为证据10属于内部印制的宣传材料,不具有公开发行的权利,其内容也不具有合法性。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8,由于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对证据9由于加盖了山东省篮球运动管理中心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0是中国男子篮球甲A联赛秩序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企业的合法性;

3、石某某拥有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证明被告使用的金斯顿商标是经合法注册,其核定的使用范围是25类。

4、金斯顿服饰公司与山东北方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业务合同,证明被告独立进行宣传,不存在利用其它单位的名称宣传的因素。

5、国际域名注册证书,证明(略).com网址注册所有人并非被告。

6、被告的客户服务栏目,证明被告在网页上单独说明了原被告以及被告和山东男篮的关系,被告是独立的法人,进行了独立的运作。

7、临沂立方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网页的管理者是临沂立方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7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公证机关已经显示被告在其网站和网页上出现了不正当竞争的宣传内容。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由于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因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在判决评判部分将做评述;对于证据6,由于不能显示何时上传到网页上的,本院认为被告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于证据7由于临沂立方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出庭作证,原告又无其他佐证予以支持,本院对其证明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诉辩内容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山东黄金金斯顿公司与山东省体育局联合成立了金斯顿篮球俱乐部,接管了山东男篮,金斯顿篮球俱乐部的业务范围为:管理山东甲A男子篮球队和二队;组织山东甲A男篮参加CBA联赛及有关比赛;负责球员的培养、引进和输出;参与篮球相关的体育产业。在金斯顿篮球俱乐部接管山东男篮期间,金斯顿篮球俱乐部篮球队就是山东男子篮球队,也俗称“山东男篮”。金斯顿篮球俱乐部将右图作为其篮球队的队标。

金斯顿篮球俱乐部接管山东男篮后,多次参加中国男子篮球甲A联赛,在《参考消息》、山东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做广告对球队及俱乐部进行宣传。

临沂市迈特制衣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临沂金斯顿服饰有限公司,2004年3月22日变更为山东金斯顿服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服装加工、销售。

2005年1月5日原告金斯顿篮球俱乐部申请山东省公证处对金斯顿服饰公司在(略).(略)上进行的企业介绍及宣传的网页进行了公证保全,通过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略).com/(略)/(略).asp进入金斯顿服饰公司的页面,在金斯顿服饰公司的左侧有一图形(如左图)。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略)。com/web/b/2004/4/2/(略)/(略).htm进入该网址的首页,该页显示金斯顿服饰公司网页的首页,点击其中的公司简介,进入该标题主页,在该主页上方写着欢迎访问山东金斯顿服饰有限公司网站,并在公司简介的部分内容为:“近来,公司全面导入品牌经营。采取特许经营,独家专卖的经营模式,以强强联合,优势互补的经营思路,并依托山东男篮巨大的品牌宣传优势,及与合作伙伴精诚合作,携手打造运动、休闲服饰强势品牌。”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即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竞争关系是否以从事同行业为基础;2、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针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逐一作出评判:

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竞争关系是否以从事同行业为基础;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界定了不正当竞争的主体类型,认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原告从事的体育产业其实是一种营利性的经济组织,与从事商品经营的被告都通过不同的手段参与到市场竞争中,都能成为竞争行为的主体。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根本目的是建立和维护一种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竞争秩序,对竞争关系的要求也并非狭义上的仅限于经营同类商品或替代商品的竞争对手争夺交易机会的行为,而是只要经营者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在谋取或破坏竞争优势的过程中可能损害了竞争对手,也可能损害了竞争对手之外的经营者,只要经营者在从事或者参与经济活动中损害了竞争秩序,就应当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范。被告所辩称的原告和被告从事不同的行业从而不存在竞争关系,是被告对竞争者含义的曲解,没有正确、全面地理解法律条文。本案的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在于被告是否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而不取决于被告和原告是否从事同一行业。

2、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诉称被告在网站上的宣传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对此,本案认为,首先,原告金斯顿篮球俱乐部在经营山东男子篮球队时,为了球队的经营发展,做了大量的广告及宣传,在广大球迷及观众中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其次,被告金斯顿服饰公司在网站宣传中使用了与原告球队标志相近似的带翅膀的狮子,在网页中的公司简介中又陈述“依托山东男篮巨大的品牌宣传优势,及与合作伙伴精诚合作,携手打造运动、休闲服饰强势品牌”,被告的这种宣传足以使消费者认为被告企业的产品与原告具有某种渊源关系,被告傍借原告通过多年的宣传在广大公众之间建立的较高知名度及优势地位,宣传自身,以图获取有利的市场地位,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对于被告辩称网站不是其注册的,本院认为,被告只要在网站上刊登了不正当竞争的内容就已经构成侵权,被告是否是注册人不影响侵权的构成。对于被告辩称其在客户服务栏目内已经说明了其不是山东男篮的代理商,但是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本看不出此内容是何时上载的,而且此内容也不是在企业简介中出现的,消费者不一定会注意到在其他栏目中是否还有“不是山东男篮代理商”的说明,对消费者的误导也不会因此而消除,所以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和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只是要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酌定,本院考虑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有一定的合理支出,被告的经营规模、网站的影响力等情况,对赔偿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酌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斯顿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山东金斯顿服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黄金金斯顿篮球俱乐部经济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山东黄金金斯顿篮球俱乐部负担5000元,被告山东金斯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副本五份及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延杰

代理审判员陈清霞

代理审判员刘军生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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