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龙某某、崔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崔某超,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崔某某及被害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8日凌晨,因龙xx与李xx在电话中争吵,被告人龙某某、崔某某伙同龙xx、龙x等人先后赶到辉县X路体育场对过,拦截李xx,持砍刀、棍棒对李xx殴打致身体多处轻伤,并砸坏李xx的东风牌小轿车玻璃。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李x、郭xx、张xx等证言;4、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崔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崔某某均辩称其没有殴打李英豪,应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凌晨3时许,因龙xx与李xx在电话中争吵,被告人龙某某、崔某某伙同龙xx、龙x等人先后赶到辉县X路体育场对过,拦截李xx,持砍刀、棍棒对李xx殴打致身体多处轻伤,并砸坏李xx的东风牌小轿车玻璃造成经济损失8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龙某某、崔某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关于李xx的诊断证明书;本院(2002)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未成年犯管教所罪犯档案资料;

2、鉴定结论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xx被砍伤致身体多处轻伤;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证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坏物品的价格850元;

3、证人郭xx证实,其坐李xx的车从本市轧钢厂家属院出来行至中心路时,被龙xx等人拦住,李xx被打伤;

4、证人李x证实其坐李xx的车从本市轧钢厂家属院出来行至中心路上时,被告人龙某某和龙xx等人掂刀拦住车,砍伤李xx豪,并砍坏车玻璃;

5、证人张xx证实其和被告人龙某某等人赶到现场见龙xx、龙x和被告人崔某某等人用刀、钢管打李xx;

6、被害人李xx陈述,2009年5月17日夜,其开车从轧钢厂家属院出来行至辉县X路上时,龙某xx、x龙某某、龙x等人掂刀拦住自己,被告人龙某某、崔某某等人将自己砍伤,并砍坏车玻璃;被害人李xx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崔某某对其殴打;

7、被告人龙某某供述其在殴打李xx的现场了;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其被龙xx电话通知赶到辉县X路体育场,其见龙xx等掂刀砍人了,龙xx喊龙某某说走,其和龙xx、龙某某等人就往北走了;

8、李xx被砍伤的照片、车被砸坏的照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崔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且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李x、郭xx、张xx和被害人李xx的陈述印证被告人龙某某、崔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且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李xx身体多处受伤,上述证据形成锁链,足以证明二被告人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致被害人身体多处轻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故其无罪的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积极地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某、崔某某和被害人李xx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宇琪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