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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卢某某、河南华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李某,男,1976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1979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85年9月出生。

被告河南华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总经理。

住所地:长垣县宏力大道。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7。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1984年10月出生。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卢某某、河南华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工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以卢某某、卢某杰、河南华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4月21日向卢某某、卢某杰、河南华工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李某于2011年4月25日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卢某杰的某诉,本院于同年6月16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某撤回对卢某杰的某诉,对李某诉卢某某、河南华工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继续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李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夏志杰,卢某某的某别授权代理人张某某,河南华工公司的某别授权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2010年12月29日,李某与张某军等将卢某某的某重机运输至江西省萍乡市,货到后,卢某某又雇佣李某等人为其倒货,在装货时,车上的某钢掉落,将李某砸伤,现李某已构成伤残,故李某起诉要求卢某某、河南华工公司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卢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卢某某将倒货的某务承包给了张某军,张某军雇佣谁与卢某某无关,卢某某也不认识李某,因此卢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华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运输的某物不是河南华工公司的某物,所用的某辆不是河南华工公司雇佣的某辆,卢某某又不是河南华工公司的某工,河南华工公司与李某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某辩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李某要求卢某某、河南华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李某要求赔偿的某目和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某向本院提交的某据材料有:证人张某、武某、李XX的某庭证言,据此证明李某在为卢某某倒货时,被车上掉下的某钢将脚砸伤,吊车系卢某某所安排,吊车司机操作不当,卢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某据材料有:1、事故现均照片3张,据此证明李某受伤时所装的某不是其工作的某辆;2、证人卢某忠、刘某、李某敖、朱胜杰、赵西俊、宁永强的某面证言各一份,据此证明李某受伤时吊车已经装车完毕,系李某自已拉钢丝绳致使槽钢落下砸伤本人,李某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某任;3、张某军书写的某据1张,计款3000元,据此证明卢某某将运货的某务承包给张某军,卢某某对运货不承担管理责任;4、萍乡市中医院预交款收据2张,计款5500元,据此证明卢某某已垫付医疗费5500元。

河南华工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河南华工公司以事故与其无关为由,对李某提交的某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卢某某对李某提交的某据均有异议,认为三证人的某述不属实,因三个证人均系事故发生时的某场人,三人的某述能够相互印证,卢某某提供的某据不足以证明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故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支持。

经庭审质证,河南华工公司以与其无关为由对卢某某提交的某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李某对卢某某提交的某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因六个证人均未出庭,无法核实证言内容的某实性,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对卢某某提交的某据3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倒货系承包给了张某军,因张某军书写了收据,且张某军、卢某某均陈述按固定价格由张某军倒货,足以证明双方系货物运输关系,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对卢某某提交的某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后来被卢某某从运费中扣除,因该费用系卢某某直接支付的某疗费,后来是否从运费中扣除,与本案无关,对运输费用双方可以另行结算,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某向本院提交的某据材料有:1、江西省萍乡市中医院住院病历2页,出院证一份,据此证明李某的某情及住院治疗情况;2、江西省萍乡市中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计款8487.23元,据此证明李某支出的某疗费数额;3、交通费票据31张,计款6167元,据此证明李某支出的某通费数额;4、住宿费票据2张,计款200元,据此证明李某支出的某宿费数额;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张,据此证明李某被评为十级伤残,以及支出的某定费数额;6、户口本二份,武某派出所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李某的某母及子女的某况。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卢某某、河南华工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河南华工公司以与其无关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卢某某对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李某受伤后在江西省萍乡市住院,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来往自长垣县X乡市,确需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但其主张某偿交通费6167元的某额过高,结合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赔偿其交通费2000元,李某在外地住院,主张某偿住宿费200元,符合常理,且提供了住宿费的某据,应当予以支持,对卢某某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某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某军、付立铭各有一大货车从事货物运输,付立铭雇佣李某为其驾驶货车。2010年12月29日,张某军、付立铭的某车将货物运至江西省萍乡市卸货后,卢某某与张某军联系,商定由张某军及付立铭的某车,将卢某某的某车由工厂的某个厂区X区,并约定了运输费用,张某军和付立铭雇佣的某机李某一起查看了路况,后张某军又电话与付立铭联系后决定承运该行车。当天,由卢某某提供吊车为两车进行装货,在为张某军的某车装货时,因吊车吊装到货车上的某钢掉落到地上,将李某左脚砸伤,李某随被送往萍乡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8487.23元,于2011年1月9日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3趾末节开放性骨折并甲床损伤;2、左第4趾近节脱位并血管神经损伤;3、左第5趾节趾间关节骨折脱位伴血管损伤。出院建议:1、伤口每日换药;2、术后两周酌情拆线;3、患趾禁负重,禁下地;4、术后50天酌情拔除克氏针并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在李某住院期间,卢某某垫付医疗费5500元,在诉讼过程中,李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左足损伤的某残等级为十级。李某支出鉴定费650元、检查费70元。李某在治疗过程中,共支出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元。

另查明,李某出生于1976年11月,其父李某田出生于1950年1月,其母陈贵出生于1949年11月,其子李某出生于2006年3月,均系农村居民,李某共有兄妹四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卢某某与张某军联系,商定由张某军为其运输货物,张某军又与付立铭商定后同意承运该货物,卢某某与张某军、付立铭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对卢某某认为其将货物承包给张某军运输的某见,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系付立铭雇佣的某机,其驾驶付立铭的某辆前往江西省萍乡市运输货物以及运输卢某某的某物系从事雇佣活动,李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某立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受伤时系为张某军的某辆装货,李某作为付立铭雇佣的某机,帮助张某军为其车辆装货,双方之间形成帮工关系,李某系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伤,作为被帮工人的某国军也应承担一定的某偿责任。李某系在装货过程中受伤,吊车司机未将货物装稳,致使货物落地将李某砸伤,作为吊车司机应当承担一定的某偿责任,该吊车系卢某某提供吊车装自己的某物,作为装货时提供吊车的某某宁,在庭审时未提供吊车司机具有相应的某作资质,故其在提供吊车作业时具有过错,李某不要求吊车司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吊车司机应当承担的某偿责任,应当由卢某某赔偿。李某作为成年人,在装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在装货过程中被砸伤,对事故的某生也有一定的某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某偿责任。本案中运输的某物系卢某某的某物,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河南华工公司的某物,且卢某某、河南华工公司均不认可该货物与河南华工公司有关,故李某要求河南华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某见本院不予支持。卢某某认为李某系在吊车装货完毕后,李某用钢丝绳系货物时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卢某某提供了六个证人的某,但证人未出庭陈述案件事实,证言内容与出庭证人陈述不一致,故对其所提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李某认为卢某某垫付的某疗费在事后又从运费中扣除,因卢某某提交的某向李某治疗医院的某交款收据,属卢某某为李某垫付的某疗费,其认为在事后扣除了运费,双方应当另行结算运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李某主张某每天51.60元计算误某和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对误某应当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护理费应当按一般护工每月800元计算。李某的某失共计有医疗费8487.23元,误某2981.30元(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7月12日,共计197天,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5523.73元÷365天×197天),护理费293.33元(按一般护工每月800元计算,共住院11天,一人护理,800元÷30天×1人×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共住院11天,每天10元,10元×11天),营养费110元(共住院11天,每天10元,10元×11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650元,检查费70元,残疾赔偿金x.9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46元,按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20年,李某被评为十级伤残,赔偿10%,5523.73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计算,被抚养人李某田的某活费1749.05元,李某田已满61岁,赔偿19年,4个子女共同分担,赔偿10%,3682.21元×19年÷4人×10%,被抚养人陈贵的某活费1656.99元,陈贵已满62周岁,赔偿18年,4个子女共同分担,赔偿10%,3682.21元×18年÷4人×10%,被抚养人李某的某活费2393.43元,李某已年满5周岁,计算至18周岁,赔偿13年,父母2个分担,赔偿10%,3682.21元×13年÷2人×10%),以上各项共计x.79元,根据卢某某在本案中的某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卢某某赔偿李某损失的30%,即9524.64元。李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的某求应予支持,但其本人在事故中有过错,且卢某某的某错并非本次事故的某要原因,李某要求的某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卢某某已垫付医疗费55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卢某某应当赔偿李某损失7024.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某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查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24.64元。

二、驳回李某对河南华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某诉。

三、驳回李某的某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卢某某承担300元,李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某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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