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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告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岳峰,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35岁。

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诉被告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岳峰,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因在工作中大量串货,违反劳动纪律等问题,被原告依法解除口头劳务关系。被告不仅不认识自己错误的严重性,反而将原告告上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赔偿金。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存在证据不足,没有依法对原告方的证据进行法律评价,不应该姑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人员等诸多问题,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不给予被告经济赔偿金5800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在原告处做业务员期间大量串货(指不从原告处拿货,而通过其他渠道从别处拿货向原告固定销售点供货),违反原告劳动纪律等问题”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被告也没有做过未经允许向客户直接送货的事情。关于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有直接从仓库提取零货,向个别客户送货的现象也是正常现象,主要是为了满足个别客户急需零货并保证客源不流失所为,且公司并没有任何对此禁止性规定。综上,原告根据上述理由,无故口头辞退被告,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仲裁委裁决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是正确的,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金劳仲裁字[2009]X号裁决书,证明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不合理。

证据2、零售客户资料卡、业务员工资制度、考勤表、串货门店明细、黄某佳的证明材料,共10页,证明被告存在有串货、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同时证明了原告的劳动纪律有禁止串货的规定。

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吴江磊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存在有大量串货的行为,且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证据为:工资卡两份、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一份、名片两个,证明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且通过银行发有劳动报酬。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所列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是正确的;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从未见到过,且也不是事实,即便存在有迟到早退,也是当场直接交罚金进行处理;对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作证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不存在串货行为,即便有被告直接向网点送货也是经公司或证人认可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银行卡和查询单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原告向被告发工资是事实,目的是为了防止经销商克扣营业员的工资,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被告实际是经销商直接聘用的,原告与经销商只是经销合同关系,不是隶属关系。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8月份原告雇佣被告为负责销售的业务员,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980元。2009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在工作中存在大量串货,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雇佣关系,被告为此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因无故辞退被告应支付经济赔偿金6000元,并为被告缴纳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的社会统筹,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金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5800元。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不给予被告经济赔偿金5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每月通过银行为被告发放劳动报酬,有工资卡(银行储蓄卡)、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及考勤表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在工作中存在大量串货,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宜,虽然有证人吴江磊作证,但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证人吴江磊也表示,被告工作中的诸多行为得到了吴江磊的许可,且原告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进行印证,故原告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每月通过银行为被告发放劳动报酬,有工资卡(银行储蓄卡)、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及考勤表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在工作中存在大量串货,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宜,虽然有证人吴江磊作证,但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证人吴江磊也表示,被告工作中的诸多行为得到了吴江磊的许可,且原告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进行印证,故原告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经济补偿金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恒

审判员常淑红

审判员张蕾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满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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