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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等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8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09年8月25日从河南省第三监狱被押解回郏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侯锦,平顶山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8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4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于2009年8月25日从河南省第四监狱被押解回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国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8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0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于2009年8月25日从河南省新郑监狱被押解回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因盗窃电动车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劳教一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

以上五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邢某某、王某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亚锋、刘天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侯锦,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被告人王某甲、邢某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邢某某、王某乙伙同吴某某、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窜至郏县X乡X村民赵×家院内偷鸡,由邢某某在院外望风,赵×被惊醒并出屋门查看,被告人谷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吕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赵×进行殴打并威胁后,将赵×家的鸡抢走。经价格鉴定:被抢的鸡价值86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及同案人员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邢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谷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谷某某、李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并没有直接殴打被害人;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已表示谅解;在监狱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在发当晚未到现场,没有参与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邢某某、王某乙伙同吴某某、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谷某某家预谋后提出偷鸡,邢某某提出其所在村村民赵×家养有鸡,后由邢某某带路伙同上述各被告人到郏县X乡邢某赵×家院内偷鸡,邢某某在院外望风。在偷鸡过程中,赵×被惊醒并出屋门查看,被告人谷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吕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赵×进行殴打并威胁后,将赵×家的鸡抢走。经价格鉴定:被抢的鸡价值8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谷某某供述,证明其和李某某、王某甲、吕某淼、听付、吴某某还有一个男孩去听付家所在村偷鸡,被发现后,打了那人又偷走鸡的事实,当晚没有人住在自己家。

2、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述,证明自己参与了此次犯罪,但因时间长不记得其他人是否参与。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自己没去偷鸡而是睡在谷某某家,但后来听说李某某、谷某某、邢某某、王某乙、吴某(吴某某)等人去偷鸡还打人了等事实。

4、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证明吴某提议偷鸡,自己提议到同村的赵×家偷鸡,后自己与吴某、赵敏、王某乙、王某甲、苗苗、庆飞等去赵×家偷鸡,自己在院墙外把风,其他人进院里,听见赵×喊并听见打斗的声音,偷的鸡用尼龙袋子装,出来后听说其他人打赵×的事实。

5、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当晚自己和吴某、李某某、邢某某、王某乙等人去邢某偷鸡,是邢某某提议到赵青山家偷的,偷鸡时是否被人发现不知道,以及邢某某没进院子等事实。

6、同案犯吕某某供述,证明当晚自己和李某某、锋、赵敏、姓吴某薛店人、一个叫黄某的人好像叫听付等八九个人,骑几辆摩托车去邢某偷鸡,是听付提议偷鸡的,偷时被主家发现并殴打主家,偷走鸡等事实。

7、被害人赵×陈述,证明当晚有五个人到其家偷鸡,并殴打其,后被抢走5只鸡的事实。

8、证人李×证言,证明邢某某把偷来的四五只鸡给其吃的事实。

9、证人邢×证言,证明2003年冬天听说赵×家晚上鸡丢了,赵×的头被贼打流血了,后别人把赵×弄到茨芭包扎的事实。

10、证人邢×证言,证明其与赵×是邻居,常在他家玩。2003年冬天,有天早上其知道邻居赵×家丢鸡了,他头上流着血,后来赵×去茨芭包扎去了。

11、户籍证明显示:邢某某,生于1979年5月29日;王某乙,生于1985年9月2日;谷某某,生于1987年7月15日;王某甲,生于1984年5月4日;李某某,生于1986年4月5日。

12、抓获证明显示:2009年6月11日,郏县X乡派出所民警在邢某西马沟村街里将犯罪嫌疑人邢某某抓获;2009年6月15日,茨芭派出所民警到王某乙家,口头传唤王某乙到郏县公安局茨芭派出所接受讯问,王某乙答应随后到茨芭派出所,对派出所干警的讯问如实回答。

13、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准予解回罪犯函显示,于2009年8月25日将被告人谷某某、李某某、王某甲解回郏县年守所。

14、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该院于2004年12月28日以抢劫罪判处犯罪嫌疑人谷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15、被害人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的父亲已经赔偿鸡钱和看病钱一共1200元,正式表示不再要求追究李某某的法律责任,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理。

16、现场图及其勘察照片,显示案发现场位于郏县X乡邢某赵×院内。

17、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记载被抢共五只鸡,在评估基准日鉴定价值为人民币捌拾陆元整(86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邢某某、王某乙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又使用暴力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案发当晚其未到现场,没有参与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谷某某确认当晚没有人住在其家,又有其他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去了案发现场,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共同抢劫,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意见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犯罪前聚集在被告人谷某某家预谋,被告人邢某某提出去自己所在的村庄偷鸡,后在门外望风,其余被告人分工配合共同抢劫。被告人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邢某某、王某乙在犯罪分别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各被害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邢某某、王某乙减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李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谷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刑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24日起至2023年6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

四、被告人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东方

审判员娄彦伟

审判员何炜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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