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郭××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郭××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郭××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郭××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李××,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郭××之妻。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2008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亲属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子杰、张一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于××、李××,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2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刘小兵(又名刘某,另案处理)、于川川三人酒后与张琼琼行至汝州市X街X路口附近与被害人郭军杰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小兵持砖块砸、用脚跺等手段对郭军杰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致被害人郭军杰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军杰死于头、面部外伤及情绪激动致使冠心病发作引起的心源性休克。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以及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夜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小兵(又名刘某,在逃)、于川川酒后与张琼琼一同,自东向西步行至汝州市X街X路口,与酒后骑自行车行至此处的郭军杰相遇,双方发生口角,后各自离开。王某某等四人继续向西行三四十米时,见郭军杰骑自行车行至此处,刘小兵即用砖块砸中被害人郭军杰头部,将其砸倒在地,并与王某某采取持砖块砸、用脚跺等方式对郭军杰进行殴打后离开现场。被害人郭军杰被打倒在地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军杰死于头、面部外伤及情绪激动致使冠心病发作引起的心源性休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其和于川川、刘兵酒后与张琼琼步行在汝州市X街,张琼琼与刘兵边走边吵嘴,一个中年人骑一辆自行车、推一辆自行车停那看他俩吵嘴,并对他们吹哨。其和刘兵与该男子发生口角,张琼琼将刘兵拉走,并骂其让其赶快走。随后四人走到老城商场中大街正西有几十米处,该中年人从后边过来,刘兵掂砖块将中年人砸倒在地,其与刘兵持砖块砸、用脚跺该男子后离开现场。
2、证人张××、于××证言,证明2007年12月13日夜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于××、刘兵酒后与张××一同走在汝州市X街,一个中年男子酒后骑一辆自行车、推一辆自行车行至此处时,刘兵、王某某与该男子发生口角,张××、于××将刘兵、王某某劝走。四人走到老城商场中大街正西有几十米处,该中年人从后边过来,刘兵掂砖块将中年人砸倒在地,刘兵、王某某持砖块砸、用脚跺,对该男子殴打后离开现场。
3、证人刘××证言,证明2007年12月13日夜11点左右,其看到门市东边十来米的路上靠南的地上躺一个人,他身上压了两辆自行车,在离这个人东边不远处有一女三男步行朝东走了,其中一个男的边走边骂,并用一个砖块朝那个倒地的男的地方砸,砖块掉在地上,没砸到人。停约十几分钟其见那男人仍在那个地方不动,即用手机打110报警。
4、证人张××、吴××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2点左右,听见有两个男性年轻人吵架,并听见一个女的喊军伟以及好像打架的声音。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1点多,在其家店门口见有三男一女站着,一女的抱着其中一个男的,像是劝他不要去,这时从西边过来一个推自行车的男的,那个被抱的男的骂了一句,然后在地上拿一块砖头照推自行车的男的头上砸了一砖头,被砸倒在地,又一男的又照倒地那男的身上跺了两脚,然后那三男一女正东跑了。
6、证人罗××、黄××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1点多,听见街上有男女说话的声音,象是在吵架。
7、证人曹××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1点多,在中大街老城超市X路北站三男一女,路南有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的推辆自行车,两方走到快平行时,三男一女中的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的突然跑到路边捡块砖头朝推自行车的男的头右边砸了一下,把男的砸倒在地,那个女的拉没拉住,拿砖头的男的又过来用脚朝倒地上的男的头上跺了几脚,三男一女跑了。
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到现场时看到丈夫郭××躺在地上已经不行了,旁边有两辆自行车。其中一辆是自家的,自己骑走了。
9、证人郭××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同刘兵、王某某、于××等人喝酒以及第二天听说十字街打死人了的情况。
10、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张××将刘兵、王某某打人之事告诉其,内容同张××证言一致。
11、证人武××证言,证明2007年12月13日夜到汝州市X街接诊,见地上躺一30多岁的男子,身上压辆自行车,已经没有生命体征及车子上还有块砖的情况。
12、证人桂××、吴××、陈××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与郭××喝酒的情况。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显示,现场的方位及周围情况、现场提取物品情况。
14、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死于头面部外伤及情绪激动致使冠心病发作引起的心源性休克。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6、汝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汝州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警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及出警的情况。
17、从现场提取的砖块的照片经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辨认,其确系作案凶器。
18、在逃证明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同案犯刘小兵在逃的情况。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生于2007年3月28日,郭蕊生于2001年11月26日,系城镇户口。郭××生于1950年2月24日,于××生于1954年10月17日,系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出资安葬了被害人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王某某、刘小兵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各自离开后,当王某某、刘小兵再次遇到被害人时,二人即采用持砖块砸、用脚跺等手段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明显,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现场目击证人于××、张××的证言在卷证实,故所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手段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12元,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32元,李××支付的丧葬费x.5元,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12元(限判决生效后六十天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蘅
审判员张顺强
审判员何炜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苗俊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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