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
原告蔡某乙诉被告刘某某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蔚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2日,原告给被告承接的书香园X号楼外墙做拉毛处理。于2009年6月18日完工,经结算被告尚欠x元工资款未某。2009年6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09年6月底付清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2009年6月1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入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某某也未某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能证明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5月12日至6月18日,原告在被告承接的新郑市书香园工地打工,为书香园X号楼外墙做拉毛处理。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工资x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2009年6月底付清工资款,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某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乙为被告刘某某打工,被告刘某某下欠原告蔡某乙工资款x元,有被告刘某某为原告蔡某乙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蔡某乙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工资款x元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蔡某乙工资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代蔚青
二Ο一Ο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敬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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