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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2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XX,女

委托代理人龙际腾,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XX,男

原告吕XX诉某告龚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周涟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际腾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龚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0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8日双方自愿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龚1,X年X月X日生男孩龚2。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的户籍仍在娘家邵阳县。原、被告为规避缴纳计生罚款,两个小孩至今未某理户籍登记。由于被告性格暴戾,经常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曾于2010年1月24日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加盖了血指印。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龚1由原告抚养,男孩龚2由被告抚养。

原告吕XX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供了6份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某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某主体资格;

3、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原件,证明原、被告自愿离婚,女儿龚1由原告抚养,男孩龚2由被告抚养;

4、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原件,证明原告头部、腹某、耻骨部软组织挫伤;

5、对原告接待笔录原件,证明原、被告不和是因被告性格暴戾,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1月24日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协议内容是:双方自愿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

6、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

被告未某诉某辩、未某庭参加诉某、未某、也未某供证据。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某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证据1,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对其真某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某、关联性,可做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对其真某予以确认,因为是在双方吵架的情况下书写的,只能证明双方发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4,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陈述2010年1月24日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00年,原、被告经王某香介绍相识,相识半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7月8日双方自愿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女孩龚1,X年X月X日生男孩龚2。原、被告为规避缴纳计生罚款,两个小孩至今未某理户籍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1月24日,双方因琐事吵架,由原告执笔书写了一份离婚协议,双方加盖了血指印。被告签字后反悔。2010年中秋节被告到原告娘家过节,原、被告因话语不投,不欢而散。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两人婚后感情尚可,近两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某全破裂。只要被告加强家庭责任感,改正自己的过错,多与原告沟通,夫妻之间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两人是可以和好的。为稳定家庭,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构建一种和谐的家庭关系,对原告此次要求离婚和其他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吕XX与被告龚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吕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珊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周涟源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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