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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1995年8月份的一天傍晚,贾×、贾长×(已判刑)、贾永×(批捕在逃)窜到安阳县X镇新市场角楼边将水冶小东关王××放在那里的红色长春铃木100型摩托车盗走,贾×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郭某某后得赃款1500元。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5161元。

2、1995年11月19日凌晨,贾×、刘书×(二人已判刑)到安阳县X镇小东关顺风街许××家盗窃一辆兰色金城铃木100型摩托车,贾×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郭某某后得赃款2000元。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5922元。

3、1996年1月2日凌晨,贾宗×(已判刑)、孟××(批捕在逃)、李×(已判刑)到安阳县X镇X村鑫鑫电解炉料厂盗窃红色飞盾100型摩托车一辆,将车卖给被告人郭某某后得赃款1050元。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4906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

4、1994年12月10日夜,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贾永×、李×到安阳县X镇X村常用×塑料厂盗窃自行车三辆,三人各分一辆自行车。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被盗三辆自行车的总价格为870元。

5、1996年3月3日夜,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贾×、贾永×到林州市X村常来×家盗窃红色五羊摩托车一辆,由贾永×卖给贾金×后得赃款5000元,郭某某分得赃款15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9100元。

6、1996年7月5日夜,贾宗×、贾艳×(已判刑)窜到由郭某某事先踩好点的林州市X村X村尹××家,盗窃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销赃后得赃款5500元,郭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x元。

7、1996年8月17日夜,贾宗×、贾艳×窜到由郭某某事先踩好点的林州市X镇X村魏××家,盗窃一辆紫红色光阳125型摩托车,销赃后得赃款5500元,郭某某分得赃款800元。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x元。

8、1996年7月27日夜,贾宗×、贾艳×窜到由郭某某事先踩好点的林州市X村X村赵××家,盗窃一辆红色日本本田100型摩托车,后被人及时发现,二人弃车逃跑。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x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盗证明、物价鉴定结论及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6、7、8起犯罪,对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指控的第1、2、3起犯罪,应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起诉指控的第4、5起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起诉指控的第6、7、8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1995年8月份的一天傍晚,贾×、贾长×(已判刑)、贾永×(批捕在逃)窜到安阳县X镇新市场角楼边将水冶小东关王××放在那里的红色长春铃木100型摩托车盗走,贾×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郭某某后得赃款1500元。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5161元。

(二)1995年11月19日凌晨,贾×、刘××(二人已判刑)到安阳县X镇小东关顺风街许××家盗窃一辆兰色金城铃木100型摩托车,贾×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郭某某后得赃款2000元。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5922元。

(三)1996年1月2日凌晨,贾宗×(已判刑)、孟春×(批捕在逃)、李×(已判刑)到安阳县X镇X村鑫鑫电解炉料厂盗窃红色飞盾100型摩托车一辆,将车卖给被告人郭某某后得赃款1050元。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49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贾×、贾长×、刘××、李×、贾宗×供述、被盗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1994年12月10日夜,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贾永×、李×到安阳县X镇X村常用×塑料厂盗窃自行车三辆,三人各分一辆自行车。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被盗三辆自行车的总价格为870元。

(五)1996年3月3日夜,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贾×、贾永×到林州市X村常来×家盗窃红色五羊摩托车一辆,由贾永×卖给贾金×后得赃款5000元,郭某某分得赃款15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9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贾×、李×、贾金×供述、被盗证明、追赃证明、领车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六)1996年7月5日夜,贾宗×、贾艳×(已判刑)窜到由郭某某事先踩好点的林州市X村X村尹××家,盗窃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销赃后得赃款5500元,郭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贾宗×供述,96年7月一天夜,我和贾艳×到林州市定角西边一个村,艳×翻墙进院盗窃黑色雅马哈150摩托一辆,卖到河北张××那,得款5500元,平分了。是郭某某踩的点,我们分给了他1000元,还有在林州西街偷得光阳125也是他踩的点,我和艳×给了他800元。2、同案犯贾艳×供述,96年7月份一天夜,我和宗×在林州市定角西边一个村一户人家,我给宗×搭软梯进入院内,盗窃黑色雅马哈150摩托车一辆,卖到河北张××那,卖款5500元,我们平分2700元现金。郭某某给我们踩点共偷过两辆摩托车,一辆是在林州市定角西边一个村偷的一辆雅马哈150摩托车,另一辆是在林州市X镇X村偷的那辆光阳125摩托车。偷雅马哈150摩托车给了他1000元,偷光阳125摩托车给了他800元。3、被盗证明,证实96年7月5日晚上,林州市X村X村尹××家被盗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4、物价鉴定结论,证实该摩托车价值x元。5、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安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起犯罪事实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属实,已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核实,可一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辩称,其未参与该起盗窃犯罪,经查,有同案犯贾宗×、贾艳×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参与了此次盗窃活动,且能与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七)1996年8月17日夜,贾宗×、贾艳×窜到由郭某某事先踩好点的林州市X镇X村魏××家,盗窃一辆紫红色光阳125型摩托车,销赃后得赃款5500元,郭某某分得赃款800元。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贾宗×供述,96年7月一天夜,我和艳×到林州市X镇X路X村一户人家,我给艳×搭软梯,艳×进院盗窃一辆红光阳125摩托车,卖到河北张××那,卖了5000多元,二人平分。也是郭某某踩的点,我和艳×给了他800元。2、同案犯贾艳×供述,96年7月份一天夜,我和贾宗×到林州市X镇X路X村一户人家,我给宗×搭软梯,他进去盗窃一辆红色光阳125摩托车,卖到河北张××那,卖款5500元,我得2750元。这次也是郭某某踩的点,我和宗×到他家,他就骑摩托带我们到地方,指给我们,他就先走了,随后给他钱。3、被盗证明,证实96年8月17日夜,林州市X镇X村魏××被盗一辆紫红色光阳125型摩托车。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摩托车价值x元。5、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安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起犯罪事实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属实,已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核实,可一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辩称,其未参与该起盗窃犯罪,经查,有同案犯贾宗×、贾艳×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参与了此次盗窃活动,且能与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八)1996年7月27日夜,贾宗×、贾艳×窜到由郭某某事先踩好点的林州市X村X村赵××家,盗窃一辆红色日本本田100型摩托车,后被人及时发现,二人弃车逃跑。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贾宗×供述,96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贾艳×到林州市X镇郭某庄找到郭某某,傍晚,郭某某骑一辆红色铃木王125型摩托车带着我和贾艳×到林州市定角西边一个村,走到一家门前时,郭某某给我俩指了指,说此家有辆日产本田100摩托,说罢他带着我俩在村里转了一圈,把我俩又送到村边就走了。我和艳×在村边等到夜里12点以后,就到村里郭某某指给我们的那个门前,贾艳×搭软梯,我就从其家前墙跳入院中,打开街门,和艳×将放在房檐下的一辆红色日产本田100型摩托车抬出来,我俩抬着前保险杠到离此家10米多远的地方停下,正别前头时,听见旁边一妇女喊叫,我俩就把车扔下跑了,跑到附近一村,天正好下雨了,避雨到天亮,我俩就回去了。2、同案犯贾艳×供述和贾宗×供述基本相一致。3、被害人赵××陈述,96年7月27日后半夜,我正睡着,听见外边有小声的吵吵声,我以为是我的伙计来叫我出车,就急忙起床出来,见放在我家走廊窗台下的一辆红色本田100型摩托车不见了,我就给家里说了声:“不好,摩托车被偷了”,说过我又发现街门大开,出来一看,见街里的邻居许某×和他爱人在外边,听他们说,刚才见有两个男青年抬着我家的摩托车往西走,他们喊叫了一声,那两个青年就扔下车逃跑了,这时我才见我的摩托车扔倒在距我家十五米的街里,摩托车把被摔坏,后来我就把摩托车推回家中,并于第二天向姚村派出所报了案。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摩托车价值x元。5、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安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起犯罪事实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属实,已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核实,可一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辩称,其未参与该起盗窃犯罪,经查,有同案犯贾宗×、贾艳×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参与了此次盗窃活动,另有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且能与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三起,总价值x元;参与盗窃五起,总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五起,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盗窃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第1项辩护意见。被告人案发后虽自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盗窃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关于其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6、7、8起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同案犯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第3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第2项辩护意见,经查,在第4、5起犯罪中,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互为主犯,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代理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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