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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士杰、张小气),男,35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陈某,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24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黄某乙,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陈某、谢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被害人周xx偷走其朋友王xx的手机为由,将被害人周xx带至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冒充特巡警对其进行恐吓、殴打,并以剁掉周xx手指头和将周xx送派出所相要挟,向被害人周xx索要5000元钱。因被害人周xx身上无钱,又将其带至东韩砦村吉祥旅社X房间其与女朋友闫xx的住处继续对周、闫二人进行恐吓。当日10时30分许,闫xx趁外出取钱之机报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其没有冒充特巡警,也没有向被害人要钱,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量刑,系犯罪未遂,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其没有冒充特巡警,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向被害人要钱,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不应认定为抢劫罪,系犯罪未遂,从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以被害人周xx偷走其朋友王xx的手机为由,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中易网吧强行将被害人周xx带至东韩砦村X号X房间李某某的住处,冒充特巡警对其进行恐吓、殴打,并以剁掉周xx手指头和将周xx送派出所相要挟,向被害人周xx索要5000元钱。因被害人周xx身上无钱,又将其带至东韩砦村吉祥旅社X房间其与女朋友闫xx的住处继续对周、闫二人进行恐吓。2009年10月21日10时30分许,闫xx趁外出取钱之机报案。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后在张某某的配合下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10月20日凌晨,其在东韩砦灿烂星空网吧上网,王xx说她的手机被周xx拿走了,其和李某某说帮她找。21日凌晨,其三人在东韩砦的中易网吧见到周xx,其和李某某把他拉走带至东韩砦李某某的住处,其让周xx把兜里的东西掏出来,见没钱便朝他脸上扇了几巴掌并向他要手机,他说手机坏了,李某某朝他身上跺了一脚并将他跺倒在地。其指着李某某说他是特巡警,如果不赔手机就把周xx送到派出所,李某某说周xx的行为够判刑几年。周xx说给他几天时间买一个新手机赔偿,其说买新手机可以,让周xx再拿5000元钱。周xx提出去找他姐借钱,后在周xx带领下到了他姐姐的住处,其和李某某告诉他们6点以前拿不到钱,就将周xx送到派出所,他俩打电话借钱没联系到人,周xx姐姐说去派出所,其让李某某吓唬他俩不要去派出所,想办法让他们弄到钱。后周xx姐姐说要回老家漯河筹钱,其让她把身份证、手机和银行卡留下,并和其保持联系。后其和李某某又将周xx带至陈某村,路上接到周xx姐姐电话说她要送钱,其在文化路X村口等她时被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事实与张某某供述一致。

2.被害人周xx陈某,2009年10月20日凌晨,其用王xx的手机上网,因其着急回家就没有把手机还给王xx。21日凌晨,其在中易网吧碰到了王xx和两名男子,那两名男子二话不说就将其架到东韩砦村X号X房间。其中一个穿白色长袖的男子让其把兜里的东西都掏出来,还朝其脸上扇了七、八个耳光,用运动鞋朝其头部打了几下。穿乳白色长袖的男子用饮料瓶打其头部了一下,并朝其胸口跺了一脚。穿白色长袖的男子指着穿乳白色长袖的男子说他是特巡警,可以将其拘留,让其要么拿5000元钱,要么剁掉一根手指头。其说和朋友联系就带他俩到其和闫xx的住处,闫xx没联系到钱,穿白色长袖的男子说要拘留他俩,闫xx说出去找钱,穿白色长袖的男子把闫xx的身份证、银行卡和手机要走。后那两名男子又将其带到了陈某。证人闫xx证言与被害人周xx陈某一致。

3.证人王xx证言证实了周xx将其手机拿走,张某某、李某某说帮其找,在中易网吧门口强行将周xx拉到李某某的住处,张某某让周xx把兜里的东西掏出来,并打了周xx几个耳光,李某某将周xx跺倒的事实。

4.公安机关证明,2009年10月21日10时30分,接闫xx报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将张某某抓获,后在张某某的带领下将李某某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指认了犯罪现场。有公安机关的到案机关、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警人员,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警人员,当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恐吓行为,并当场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该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与二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相印证一致,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故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冒充军警人员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被告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系犯罪未遂,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人民陪审员张海连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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