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郾城区同乐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国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郾城医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

被告郾城区同乐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郾城医药公司、被告郾城区同乐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乐堂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营、被告郾城医药公司的负责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乐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至2007年8月,原告任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3、4月份,同乐堂公司的原承包合同期限届满。经结算,原承包人将其库存药品及四台车辆、12台空调等资产经作价交给同乐堂公司。由于同乐堂公司当时资金紧缺,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先向公司职工借款以清偿原承包人的价款,待同乐堂资金好转时由同乐堂公司偿还借款。基于此原告向游桂香借款x元,约定利息6613元,并出具由原告签名的借条一份。由于同乐堂歇业和医药公司接受同乐堂公司的上述财产后没能及时变现等原因,致使游桂香的借款及利息未及时清洁。游桂香于2008年4月提起诉讼,经一、二审审理判令原告偿付游桂香借款及利息x元,并承担两审诉讼费用1860元,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以求追偿。要求判令:1、被告即刻偿付原告为其代偿借款及利息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8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郾城医药公司辩称,1、我公司财务帐没有借游桂香x元的记载,财务科也没有出具任何收款手续和借据。2、我公司现在的负责人吴某某同志,只是主持郾城医药公司工作,从没有负责过同乐堂公司,更没有接收过同乐堂公司的任何资产。3、经查郾城区医药公司领导班子会议记录,没有记载过向游桂香借款一事。4、同乐堂公司已名存实亡,法定代表人是石某某。

被告同乐堂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3日前,石某某借游桂香款x元,结欠利息6613元。2005年5月13日,石某某为游桂香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游桂香本金x元,利息6613元”。2006年10月份石某某支付游桂香利息4000元,2007年5月份又支付利息5000元。因为石某某未及时还款,游桂香于2008年4月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经法庭调查,石某某称该笔借款为同乐堂药业公司的借款,但该公司的账上并没有显示。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该借款为石某某的个人借款,应由其本人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2005年5月13日石某某为游桂香出具欠利息6613元,该利息石某某应予给付,但借款x元以后的利息没有约定,因此游桂香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令石某某归还游桂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613元,驳回游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石某某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级法院审理期间,同乐堂公司出具证明,认可本案诉称款项用于该公司的经营业务,因此漯河市中级人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为石某某可以向同乐堂公司追偿该借款。

本院认为,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认定了石某某向游桂香借款的事实,判令石某某向游桂香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613元,并承担两审诉讼费用1860元,共计x元,同乐堂公司认可该笔借款用于了该公司的经营,因此应当承担支付石某某已支付游桂香的款项及诉讼费用。原告称同乐堂公司歇业,郾城医药公司已接收同乐堂公司的财产,郾城医药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同乐堂公司虽歇业,但其工商登记未注销,仍为独立的法人,应由其独立承担责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郾城医药公司已接收同乐堂公司的财产,因此原告要求郾城医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郾城区同乐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石某某支付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40元,由被告郾城区同乐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常丽

二○一○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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