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焦作市中心支行。
地址: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支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因与被告任某乙、李某、任某丙、王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1月1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1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平安、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乙、李某、任某丙、王某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任某乙在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经营的隆源新塑钢门窗加工部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七万元。2009年4月30日被告任某乙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户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时被告任某丙、王某丁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任某乙全面按照被告任某乙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某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任某乙发贷款七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9年4月30日至2010你那4月3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贷法(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从的四个月起,每月等额还贷款本金8282元),还款日为每月的X号,被告任某乙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等合同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任某乙发放了七万元贷款。2009年8月份被告任某乙经营恶化,9月份出现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但至今被告任某乙拖欠原告贷款本息x.22元及其相应的罚息,其它三被告也均不履行其所负的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任某乙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x.22元,截止2009年12月7日罚息834.18元,及2009年12月22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的罚息(按被告任某乙所欠贷款本息总金额,年罚息利率22.95%,从2009年12月2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2、被告李某、任某丙、王某丁对被告任某乙应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x.22元,截止2009年12月22日罚息834.18元,及2009年12月22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的罚息(按被告任某乙所欠贷款本息总金额,年罚息利率22.95%,从2009年12月2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乙、李某、任某丙、王某丁未进行答辩。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我方有权要求终止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任某丙、王某丁应承担连带清偿还款的责任,李某和任某乙系夫妻关系,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对证据的规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30日被告任某乙在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经营的隆源新塑钢门窗加工部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七万元。2009年4月30日被告任某乙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户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时被告任某丙、王某丁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任某乙全面按照被告任某乙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某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任某乙发贷款七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9年4月30日至2010你那4月3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贷法(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从的四个月起,每月等额还贷款本金8282元),还款日为每月的X号,被告任某乙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等合同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任某乙发放了七万元贷款。2009年8月份被告任某乙经营恶化,9月份出现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但至今被告任某乙拖欠原告贷款本息x.22元及其相应的罚息,其它三被告也均不履行其所负的连带清偿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与被告任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任某乙发放了七万元贷款。2009年8月份被告任某乙经营恶化,9月份出现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但至今被告任某乙拖欠原告贷款本息x.22元及其相应的罚息,其它三被告也均不履行其所负的连带清偿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本息x.22,截止2009年12月7日罚息834.18元,及2009年12月22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的罚息(按被告任某乙所欠贷款本息总金额,年罚息利率22.95%,从2009年12月2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
二、被告李某、任某丙、王某丁对被告任某乙应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x.22元,截止2009年12月22日罚息834.18元,及2009年12月22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的罚息(按被告任某乙所欠贷款本息总金额,年罚息利率22.95%,从2009年12月2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548元,由被告任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孟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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