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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27日,原审原告陈某甲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火电公司与其于2000年4月24日所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原为被告单位职工,2000年4月11日,原告给被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自谋出路。2000年4月24日,原、被告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盖章,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于2000年4月25日在被告处领取就业扶持金x元,2000年9月14日领取补安置费2000元。3、2009年3月20日原告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申诉人的申诉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了(2009)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0年4月11日向被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2000年4月24日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分别于2000年4月25日和同年9月14日在被告处领取就业扶持金和补安置费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原告称其是在被告下发的违法文件和谎言威逼、利诱、恐吓、欺诈手段下提出申请,签名同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没有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被上诉人应出示2000年4月欺诈威逼职工买断工龄文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文件规定的威逼情况下所写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系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所签,该证明书不能代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系单方解除,程序违法;上诉人系据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提出申请自愿买断工龄、自谋职业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买断工龄条款,后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将[2000]X号文件废止后,上诉人并未重新申请,双方亦未对解除劳动合同再达成一致意见,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非上诉人真实意思,应认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火电公司辩称,2000年4月11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递交了解除合同申请书,双方于4月24日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在2000年9月14日领取安置费后就一直没有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另,上诉人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陈某甲二审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1、河南省电力公司豫电[2000]X号文件复印件,证明目的为该文件规定了终止劳动关系的范围,上诉人如不买断工龄将被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在该文件规定的威逼下不得不申请买断工龄;证据2、杨新华、王某设、彭淑红申请买断工龄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杨新华买断工龄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x元安置费、买断工龄款及经济补偿金,其没有履行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证据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生效判决证明被上诉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的行为是经济性裁员、因违反劳动法第27条而无效。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从证据1文件中不能看出上诉人的申请系被威逼所写;证据2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已履行相关义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清楚表明其收到了被上诉人的3万元就业扶持金达10年之久,[2000]X号文件涉及的“就业扶持金”与[2000]X号文件涉及的“安置费”系同一性质的款项;证据3已被中止执行,该案正在重审中,该判决不能证明本案是经济性裁员,本案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是基于上诉人的申请,双方合意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1、上诉人陈某甲在起诉状中称其于2009年3月看到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贾建军的民事裁定书后,才知道其权益受到了侵害;2、火电公司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载明:自谋职业的程序包含“凡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职工,必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火电公司与贾建军劳动争议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二审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被上诉人火电公司办理职工“自谋职业”的前提为“职工自愿”。2000年4月11日,上诉人申请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自谋出路;2000年4月24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单位意见”和“工人意见”栏中均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分别盖章签字。上诉人称其于2000年4月11日向被上诉人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系受豫电[2000]X号文件规定威逼所写,2000年4月24日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系受欺骗所签,其应于自始即有受“威逼”之感,如发生争议即应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上诉人称于2009年3月看到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贾建军的民事裁定书后,才知道其权益受到了侵害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受威逼及欺骗,其上诉称解除劳动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并无争议,双方劳动合同已合法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代)程川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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