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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1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XX,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松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X,男

原告谢XX诉被告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双凤担任记录。原告谢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松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7月14日到庭参加诉讼,8月2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0年1月6日和2010年7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并出具两张字面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找被告追讨借款,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XX口头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数额不对。

原告谢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0年1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肖XX借原告谢XX人民币x元,限叁个月还清;2010年7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肖XX借原告谢XX人民币x元,限2011年元月还清。

被告肖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谢XX提交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肖XX的质证意见是x元的借条属实,但原告当时扣了3600元的利息。x元的借条是被告欠原告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打欠条。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提出的反驳意见是两张借条借的都是现金,被告所说情况不属实。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谢XX提交的证据,被告肖XX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且两张借据明确注明借人民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谢XX与被告肖XX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6日,被告肖XX向原告谢XX借款x元用于经商还债,被告肖XX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谢XX人民币叁万元整(¥x.00)是实,限叁个月还清。借款人:肖x、1、(略)”。2010年7月5日,被告肖XX又向原告谢XX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谢XX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x.00),限2011年元月还清。借款人:肖x、7、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XX向原告谢XX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肖XX理应向原告谢XX偿还借款,被告肖XX未依约偿还原告谢XX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肖XX辩称借款属实,但数额不对,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谢XX支付借款本金x元。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肖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珊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龙双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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