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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宇宙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某、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易趣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青民三初字第40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宇宙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X号明宫X室。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子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一九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出生,住(略)。

被告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兴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俊,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健,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中信泰富X楼。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俊,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健,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宇宙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宙星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趣网络公司)、被告上海易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趣贸易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辛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子祥,被告陈某某,被告易趣网络公司、易趣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俊、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宙星公司诉称:T.B2品牌经过原告近六年的宣传推广,已成为一个国际知名服装品牌。早在一九九九年原告先后在中国、中国台湾、日本、中国香港、欧盟15国等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并获得商标证,且T.B2商标在相关群组第25类、第9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40类均有注册并获得保护。为了企业的发展和加盟商利益,原告除在国内外申请商标注册外,每年投入巨大资金进行广告宣传。为保证产品质量,T.B2的运营机制是自主开发、自主生产并组织销售为一体,主要生产基地、面料采购、设计均在韩国。原告在国内除开设T.B2自营店外,还大力发展T.B2品牌的加盟连锁店,以开展加盟连锁为主营业务。

被告陈某某在第二、三被告易趣网络公司、易趣贸易公司所属的易趣网站(www.ebay.com.cn)上开设了酷咪丽((略))专卖店铺,其中该店铺网页醒目宣传“T.B2-韩国牛仔首选品牌-专卖店售价800元-最后几条超值优惠”并配有带T.B2商标图案和纽扣,且酷咪丽专卖店以拍卖方式所销售的T.B2服装价格均大幅度低于原告生产T.B2服装的成本价。经查证,被告陈某某所开设的酷咪丽专卖店所销售的T.B2服装系假冒产品,根本不是原告设计生产,其也并非原告加盟商,未得到原告的任何授权。

第二、三被告易趣网络公司、易趣贸易公司所属的易趣网站以有偿使用的收费方式出租易趣柜台和店铺,虽然其并非网络交易一方的主体,但其作为网络交易专用平台的提供者,既然收取了交易一方的管理费和柜台、店铺租赁费,就应该承担与收益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故由于第二、三被告未对陈某某开设的酷咪丽专卖店所出售的商品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该两被告应对陈某某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易趣网主页针对原告、消费者刊登致歉函;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八万元;3、本案公证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陈某某承认于二○○四年九月份在易趣网站开设了酷咪丽店铺,开设该店铺及销售T.B2服装均系个人行为,且仅限于在易趣网上开设的酷咪丽专卖店销售。其销售的T.B2牛仔裤是从即墨市服装批发市场孙小华处购进的,在易趣网上共卖出11条。另外,陈某某还认为其个人没有能力辨别T.B2商标的真伪,只注意服装的质地和性价比。故望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第二、三被告易趣网络公司、易趣贸易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陈某某所出售的服装确实侵犯了原告的T.B2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不成立。第二,即使第一被告陈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的第二、三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理由如下:1、第二、三被告所拥有的易趣网是一个网络交易服务平台,仅为用户提供网络交易服务,具体而言,就是第二、三被告向网络用户提供约定的服务,网络用户向第二、三被告支付相应的网络信息服务费(包括登陆费及交易服务费等费用)。作为网络交易服务的提供者,第二、三被告并不参与网上买家与卖家的实际商品交易,所有的交易均由易趣网用户完成,所交易物品信息也由用户来上传,而不是由第二、三被告发布,故原告指责第二、三被告在易趣网络发布涉嫌侵权商品的信息与事实不符。2、第二、三被告作为网络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充分合理的谨慎义务。首先,第二、三被告在易趣网上设立了“知识产权权利人保护方案”。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通过该保护方案向第二、三被告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第二、三被告就会立即配合知识产权权利人对涉嫌侵权商品信息进行处理,以确保登陆商品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其次,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对易趣网上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事前监督,这一点对于第二、三被告来讲过于苛刻。事实上,整个易趣网用户数量现在已经超过千万,每天有上百万件商品登陆该网站,且易趣网的用户都是全国性跨地域的。因此要求第二、三被告对每件由用户自行登陆的商品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事先审查,显然是不现实不合理的。而第二、三被告正是通过与卖家签署《用户协议》,进行事先免责声明以及通过设立网上“知识产权权利人保护方案”,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举报,并进行相应的核实处理,已经妥善履行了自己的谨慎注意义务。再者,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权利人,之前从未与第二、三被告进行过任何联系,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第二、三被告是在收到了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后才知道此事,随之第二、三被告立即中止了涉嫌侵权的用户(即第一被告陈某某)的交易资格。因此第二、三被告已经充分履行了谨慎注意义务。第三,原告所持有的T.B2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且原告产品的成本价是原告的商业秘密,因此,第二、三被告根本无法仅从易趣网用户的报价上判断是否存在低价行为,也就无法从价格上辨别是否存在侵权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

1、原告为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由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4)长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在第二、三被告所属的易趣网站上开设了酷咪丽专卖店,销售假冒T.B2服装的事实。2)、长安公证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长安公证处作出的上述公证支付了一千零三十元的公证费。3)、商标注册证一宗,证明原告拥有T.B2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我国核准在第9类、14类、16类、18类、25类、40类商品上使用。4)、原告以李晶名义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陈某某支付的购买T.B2服装的汇款凭证以及陈某某向李晶邮寄服装的特快专递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实施网上侵权行为的广泛性和严重性。5)、被告陈某某在易趣网上出售的假冒T.B2服装的商标标识和吊牌。6)、原告设计、生产、销售的正版T.B2品牌服装的商标标识和吊牌,(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被告陈某某销售的T.B2服装与其自己生产销售的T.B2服装一并提交到法庭),该证据与上述证据5结合证明被告陈某某销售的T.B2服装是假冒产品,其质量与原告的相比比较低劣。7)、原告生产销售的T.B2服装的价格单一份,该价格单显示原告生产销售的T.B2服装单价最高的为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单价最低的为六百八十五元。证明被告陈某某销售的假冒T.B2服装的价格与原告的相比,价格非常低,由此进一步证明被告陈某某销售的假冒T.B2服装给原告T.B2品牌造成的贬低和毁损等。8)、原告在北京以外的城市开设的自营店和加盟店名录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不在原告授权销售T.B2服装的范围之内。9)、原告制作的宣传画册一份,证明原告对T.B2品牌服装的宣传以及对销售店铺装修的严格要求,以提高产品的形象。10)、宇宙星制衣(北京)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作为诉讼主体的适格性。11)、原告与宇宙星制衣(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在易趣网上销售的T.B2服装非原告生产和授权。12)、易趣网页共9页,说明第二、三被告对在其易趣网上开设店铺的用户收取相应的登陆费及交易服务费等,证明第二、三被告应当对被告陈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13)、原告与相关广告公司签署的广告宣传合同等,说明原告为推广自己的T.B2品牌,所作出的努力和大量支出。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陈某某也承认其在易趣网上开设了酷咪丽店铺销售T.B2服装,也认可原告曾以李晶名义在易趣网上向其购买过T.B2服装,但其认为并不知道其销售的T.B2服装为假冒。

第二、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因未对证据3中涉及境外商标注册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另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1等证据,第二、三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并出具,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

2、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明细一份,证明自二○○四年十月三日至二○○五年一月九日,陈某某在易趣网上共销售T.B2牛仔裤11条,销售金额共计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其中最高售价二百一十元/条,最低售价六十元/条。2)、进货明细、进货单、孙小华的名片共四页,证明其销售的T.B2牛仔裤系从即墨市服装批发市场孙小华处购进的。

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认为证据自身存在矛盾(即其在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在易趣网上共销售了5条T.B2牛仔裤,而其在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前却共进了3条T.B2牛仔裤)。

第二、三被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3、第二、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易趣网服务协议(1)一份,证明第二、三被告通过易趣网提供网上交易平台服务,并不是交易当事人。第二、三被告就其提供的服务仅收取服务费,故与交易本身无任何联系。2)、易趣网服务协议(2)一份,证明事项同证据1一样。3)、网易报道一份,证明易趣注册用户已经多达1000万户,成交金额高达几十亿元。4)、易趣网商品数增加量统计表一份,证明易趣网每天商品数量增加(略)件。5)、第二、三被告发给陈某某的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凭证各一份,证明第二、三被告在知悉本案后已中止了陈某某在易趣网上的交易资格。

原告对第二、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易趣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并不能排除其应承担的侵权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本身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原告宇宙星公司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份开始,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核准,先后注册了T.B2系列商标,被核准使用在第9类、14类、16类、18类、25类、40类商品上(其中包括服装类)。

2、被告陈某某于二○○四年八月份在易趣网站(www.ebay.com.cn)上注册为用户,并开设了“酷咪丽”专卖店铺,其中该店铺标注有“T.B2-韩国牛仔首选品牌-专卖店售价800元-最后几条超值优惠”,并配有带T.B2商标的图案和纽扣。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告以李晶名义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陈某某汇款二百一十二元,从其在易趣网站上开设的“酷咪丽”店铺中购买了T.B2牛仔裤一条。该牛仔裤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自己生产销售的T.B2牛仔裤相比,在面料质地、标识吊牌等方面均有不同。另,从原告提交的T.B2服装价格单可以看出,原告生产销售的T.B2服装单价最高的为一千一百九十五元/条,单价最低的为六百八十五元/条。

3、易趣网站(www.ebay.com.cn)由第二、三被告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易趣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开办与所有,系目前国内最大的在线交易网站,截止二○○五年初,易趣注册用户已突破1000万户,每天商品数量增加6万余件。自然人或法人在成为易趣用户前,必须阅读、同意并接受易趣网站制定并发布的用户协议和隐私权保护规则中所含的所有条款和条件,该用户协议其中包括:

1)、易趣非拍卖商。A.网上拍卖。虽然本公司(第二、三被告)通常被称为网上拍卖网站,但您(用户)必须理解本公司不是传统的“拍卖商”。相反,本公司的网站只作为一个场所准许用户以合法方式在遵守用户协议及相关规则的前提下在任何时间以各种方式(包括定价形式和通常称为“网上竞标方式”的竞标方式)提供、出售及购买来自任何地方的任何物品。本公司不参与买家和卖家之间的实际交易。因此,本公司无法控制物品的质量、安全性或合法性,或用户在网站上登陆的内容、登陆物品的真实性或准确性、卖家出售物品的能力或买家购买物品的能力。本公司无法确保并且不保证买家或卖家将实际完成交易或在使用本公司网站时合法行事。B.安全交易鉴于在互联网难以对用户进行认证,易趣不能并且无法对每一用户所声称的身份予以确认,因此,本公司设立了用户信用评价系统以帮助您对与您进行交易的用户进行评估。C.免责。鉴于本公司不参与买家与卖家之间的实际交易,您如与一名或多名用户发生争议,您应就上述争议产生或在任何方面与上述争议有关的每一种类和性质的已知或未知、可疑或非可疑、披露或未披露的索赔、要求和损害免除易趣(和本公司的高级职员、董事、代理人、关联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和雇员)的责任。

2)、出价和购买。如您通过本公司的其中一种一口价形式购买一件物品,或如以下所述您是最高出价者,您有义务完成与卖家的交易,但法律或本用户协议禁止交易除外。如您在一项竟标结束时为最高出价者(达到适用的最低出价或底价要求),且您的出价被卖家接受,您有义务与卖家完成交易,但该物品列入无约束力竟标的出价规则的分类中或法律或本用户协议禁止该交易的,则属例外……。

3)、登陆和出售。A.物品描述。您必须在法律上能够出售您在本公司网站上登陆出售的物品。您必须在本公司网站的登陆网页上对您的物品和所有出售条件作出说明。您的登陆仅可包括与出售该物品有关的文字提示、图片、照片和其他内容。所有登陆物品必须于适当分类后登陆……。B.知识产权权利人认证方案。a易趣知识产权权利人认证方案确保登陆物品不侵犯第三方的著作权、商标权或其他权利。知识产权权利人、认证方案参与人和其他认证知识产权所有人可报告侵权物品并可申请删除该等物品,知识产权权利人、认证方案参与人和认证知识产权所有人可有限度的接触您的部分用户信息。b易趣知识产权权利人认证方案的制定是为了促进易趣和其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就保护知识产权的合作。该方案的重点包括:迅速移除诸多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易趣举报的物品;制定具体而详细的警告,以便在物品登陆于易趣前阻止可能侵权者;易趣进行每日监督,移除可能的仿制品或侵权物品;能够保存搜索并通过关注的搜索将搜索结果电邮给您;冻结多次违规者的帐户;为指认和阻止帐户已被冻结的用户在易趣重新注册而不断努力。另外,易趣网上还声称:由于易趣不是知识产权方面的专家,也无法核准每天在易趣网上登陆的无数物品的卖家是否都侵权,因此,易趣需要您帮助我们指认表面上并不侵犯您的权利的物品(如何向易趣举报涉嫌侵权的物品:第一步:如您诚信的认为,易趣上的某件物品侵犯了您的著作权、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您需下载易趣的“侵权通知(NOCI)”表格,填写完毕并发送给我们;第二步:收到您的第一份NOCI后,我们将向您发送易趣NOCI表格电子版本,这样您将来就能通过电子邮件发送通知了)。c知识产权权利人保护方案使知识产权权利人得以要求删除在易趣提供侵犯其权利的物品或载有侵犯其权利的材料的登陆。这个保护方案有助于保护易趣社区免于购买可能是伪造或未经授权的物品。如知识产权权利人声称某些登陆提供的物品或载有的材料侵犯其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承担提供失实资料的相关责任的前提下,要求本公司将该登陆删除。在登陆被删除前,权利人必须填写如上所述的一份表格,确保物品举报者已获得举报授权并使本公司得以正确识别有待删除的登陆。如果您的物品受到举报,您将收到一份邮件,解释您的登陆何以被删除。

4)何谓易趣店铺及店铺费用。A.易趣店铺是易趣上的一个专门场所,在这里,卖家可以单独的向您展示其所有的物品,并通过自己的自定义页面向您介绍更多的业务。开设易趣店铺是帮助卖家在易趣和网络上扩展业务的最佳途径,您将获得功能强大且简便易用的工具,帮助您建立自己的品牌并鼓励买家购买更多的物品。B.开设易趣店铺需要支付月租费;您在店铺中每登陆一种仓储式物品,都要支付登陆费;如果物品售出,还需支付交易服务费。

4、第二、三被告在获悉被告陈某某在易趣网上登陆销售的T.B2物品涉嫌商标侵权后,其根据易趣网用户协议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于二○○五年三月八日中止了被告陈某某的用户资格。

5、本院于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孙小华作调查,其称涉案牛仔裤系从广东沙河自由市场购进的,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到庭。

综合原被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应为:1、被告陈某某在易趣网上销售T.B2服装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以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2、若被告陈某某的上述销售行为构成侵权,第二、三被告是否对此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对上述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被告陈某某在易趣网上销售T.B2服装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以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对该焦点问题,本院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分析认定:1)、被告陈某某在易趣网上销售的T.B2服装是否为假冒原告的T.B2服装产品。本院对此认为,首先,被告陈某某本人未能提供出其销售该服装品牌已获得T.B2商标权人即原告合法授权的任何证据。虽然陈某某抗辩其销售的T.B2服装产品是从即墨市服装批发市场孙小华处购进的,其不知道该服装是否为假冒,但根据本院对孙小华的调查,孙小华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出其销售T.B2服装产品系经过合法授权的相关证据。其次,原告宇宙星公司曾以李晶名义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陈某某汇款212元,从陈某某在易趣网站上开设的“酷咪丽”店铺中购买了一条T.B2牛仔裤,该牛仔裤同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自己生产销售的T.B2牛仔裤相比,无论在面料质地还是在标识吊牌等方面均有不同。第三,从被告陈某某在网上销售的T.B2服装产品的价格看,该价格远远低于原告加盟商正常的市场销售价格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T.B2服装产品价格单标明的价格。故综合以上三方面的分析,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某在易趣网上销售的T.B2服装产品并非原告生产,而系假冒原告的T.B2服装产品。2)被告陈某某是否应当知道其在易趣网上销售的T.B2服装产品系假冒产品。陈某某在庭审中抗辩认为,其并不清楚购进、销售的T.B2服装为假冒产品,作为个人亦没有能力辨别T.B2商标的真伪,只注意产品的质地和性价比。本院认为,首先,陈某某在其开设的“酷咪丽”店铺网页上醒目宣传“T.B2-韩国牛仔首选品牌-专卖店售价800元-最后几条超值优惠”并配有带T.B2商标图案和纽扣。本院由此可以认定,陈某某对T.B2服装品牌应当比较了解,即其知道该品牌系韩国牛仔首选品牌,且知道该品牌在专卖店的销售价格为800元左右,但陈某某本人进货和销售的假冒T.B2服装产品在价格上远远低于原告加盟商正常的市场销售价格及原告向法院提供的T.B2服装产品价格单标明的价格。其次,陈某某作为服装(尤其是牛仔服装)销售商,其应该具备对其所销售的服装品牌的真伪、销售价格高低的辨别能力。综合上述两个方面,本院认定陈某某应当知道其销售的T.B2服装为假冒产品。3)、据上述分析认定,被告陈某某既然知道其在易趣网上销售的T.B2服装系假冒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陈某某的上述销售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T.B2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十八万元的赔偿数额,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然提供了部分证据来说明其总共购进和销售了11条T.B2牛仔裤,但因其提供的销售明细均为自行出具,故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陈某某的实际销售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结合被告陈某某在网上销售时间、经营规模、侵权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和请求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千元人民币。

2、第二、三被告对陈某某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认为,第二、三被告作为网络交易专用平台的提供者,以有偿使用收费方式在网上出租店铺,且未对陈某某销售的侵权产品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故其应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二、三被告作为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的提供者,不应对陈某某在易趣网上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理由是:1)、第二、三被告所经营的易趣网是一个网络交易服务平台,并非交易当事人。电子网络交易平台是在信息经济时代发展条件下产生的,它是由专业网络服务公司设立的用于进行商品交易的虚拟交易空间,它一般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网络交易平台是由电子网络公司提供的一种网络服务。第二,它在电子网络条件下为用户塔起虚拟的空间平台作为交易市场。电子网络公司通过用户注册,用户登陆浏览,用户之间出价成交、下网交割等形式建立商品交易的平台交易服务市场。第三,在这个市场上,有众多的用户作为卖家或买家。用户登陆交易平台后,在这个交易市场上可以进行商品浏览,也可以进行商品买卖,最后通过计算机系统的撮合或买卖方的确认,使得在线买卖可以成交。由此可见,电子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的提供者一般只提供在线平台作为交易市场,在这种交易平台上,不是网络公司代为用户办理交易事务而是由用户自己达成交易。易趣公司开办的易趣网就是这样一种电子网络交易平台,它为网络用户提供的是一种网络交易服务,网络用户向易趣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但易趣公司并不参与网上商品交易,不是网络交易主体。本案中涉及的网上交易主体是陈某某及在网上购买陈某某销售的T.B2服装的用户。2)、第二、三被告作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为制止网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第二、三被告在易趣网上设立了“知识产权权利人保护方案”,该方案要求,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在网上受到侵犯,其可通过该保护方案向第二、三被告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那么,第二、三被告即配合知识产权权利人对涉嫌侵权商品信息进行处理,并配合知识产权权利人进一步保护其权利。本案中,第二、三被告在获悉被告陈某某在易趣网上销售的T.B2服装产品涉嫌侵权后,易趣公司于二○○五年三月八日就中止了被告陈某某的用户资格。其次,第二、三被告并非网上T.B2产品的提供者和销售者,故仅从被告陈某某的T.B2服装的报价无法推定第二、三被告应当知道被告陈某某的涉案侵权行为。综合以上认定,本院认为,第二、三被告作为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并非交易当事人,且为制止网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也承担网上商标侵权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第二、三被告已经中止了被告陈某某在易趣网的交易资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认为已无必要。另外,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商誉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因上述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北京宇宙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项一次性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北京宇宙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易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北京宇宙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一百一十元,原告承担二千五百一十二元,被告陈某某承担二千五百九十八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东

代理审判员王洪海

代理审判员张菁

二00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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