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红,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某某,男,40岁。
第三人赵某某,男,39岁。
宋某某不服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他项权登记,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某某、赵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陈某某、赵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张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了郑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以下简称x号他项权证),该证显示:登记类别现房抵押,抵押人陈某某,房屋他项权人赵某某,房屋坐落中原区X街X号院X号楼中单元X层X号,评估价值总和x元,权利价值x元,建筑面积79.85平方米,设定日期2008年1月9日,约定期限2008年4月8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郑州市房地产抵押(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证明二第三人于2008年1月向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他项权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受理、审核;2、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3、公证书(包括借据和借款合同);4、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内含陈某陈某某屋所有权证);5、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6、陈某陈某某份证复印件;证据2-6证明二第三人向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时提交的材料;7、x号他项权证(存根),证明宋某某要求撤销的他项权证;以上证据也证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颁证程序。依据:建设部令第X号《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四章、《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章。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与陈某陈某某005年5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陈某陈某某原区X街X号院X号楼中单元X层X号的房屋售给宋某某。后因房地产市场行情见长,陈某陈某某涨价,并要求宋某某承担新增加的交易营业税,因协商未果,宋某某向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陈某陈某某办理过户手续。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2007)中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陈某陈某某宋某某办理过户手续。陈某陈某某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而陈某陈某某以上事实,于2008年1月9日与赵某某签订了借贷合同,并将已属于宋某某的房屋抵押给赵某某,双方于2008年1月18日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欺骗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为此,宋某某再次向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陈某某强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该院经审理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宋某某,陈某陈某某强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某某认为,陈某陈某某经过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已属宋某某所有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欺骗被告颁发属宋某某房屋名下的他项权利证书,严重侵害了宋某某的合法财产权利,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撤销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x号他项权证。
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涉案房屋经法院判决归原告所有,并且已经于2007年9月发生法律效力;2、(2008)中执字第X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2008)中执字第386民事裁定书,证明X号判决已于2008年3月3日进入执行程序,并且因涉案房屋已被抵押中止执行;3、(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年9月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证明,证明陈某陈某某强签订的抵押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说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x号他项权证依据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4、x号他项权证、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存在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首先,从本次起诉到目前为止被告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仍是陈某某,根据有关规定产权确立是以登记为准,到2008年1月二第三人来办理抵押时房产登记上显示的产权人仍是陈某,到目前为止仍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其次,宋某某所说的两次诉讼被告一直都不知情,而且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证前宋某某也没有向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示过任何有关该涉案房屋存在争议的证据,并且生效的判决是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判决,只能证明是宋某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能说明第三人存在违约的行为,仅凭判决还不能说明房屋已经转移。综上所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认为该涉案的房屋产权到目前为止是属于陈某所有的,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x号他项权证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述称,宋某某称涉案房屋属于宋某某是不对的,2007年的X号判决并没有确认房屋所有权是属于宋某某的,只有2008年的X号判决才确定该房屋的产权属于宋某某,而二第三人办理抵押是在这份判决生效之前的2008年1月,因此,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x号他项权证是有效的。
第三人陈某未向本陈某某供证据。
第三人赵某某未到庭陈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宋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与陈某均未提陈某某议,而且也能说明本案诉争房屋纠纷的来源及诉讼过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说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程序,可以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因与第三人陈某签订的陈某某中原区X街X号院X号楼中单元X层X号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起诉至我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陈某协助宋某某某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我院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陈某某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陈某不服,陈某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陈某的上诉陈某某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月9日,陈某与赵某某陈某某了借款合同,将上述房屋抵押给赵某某,并进行担保。同日,双方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08年1月18日陈某与赵某某陈某某订了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当日,陈某作为抵陈某某,赵某某作为抵押权人共同向被告提出房屋抵押(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同时向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了抵押合同、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估价报告等证件。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核二第三人的手续齐全后准予办理。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了x号他项权证,第三人赵某某于2008年1月22日领取了该证。
2008年3月3日,因陈某未履行陈某某宋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法院判决,宋某某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已中止执行)。期间原告发现陈某将诉争陈某某抵押给赵某某后,随即诉至我院,请求确认陈某与赵某某陈某某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我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院X号楼中单元X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确认陈某、赵某某陈某某008年1月18日签订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赵某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遂后,宋某某提起了本次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由此可见,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主要条件是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签订的书面抵押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中,虽然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陈某和赵某某陈某某押申请登记时对二第三人交验的证件和资料进行了审核,当时涉案房产登记显示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从而陈某某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由于本案抵押登记的房屋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属宋某某所有,二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亦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据此作出的x号他项权证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称到目前为止涉案的房屋所有权仍属陈某所有的陈某某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2008年1月21日作出的郑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审判员孙淑改
人民陪审员贾卓琦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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