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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

任某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公司)侵权纠纷一案,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0)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省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一审起诉称:2006年1月20日,任某以12万元成为挂牌出让的x—283本溪市欢喜岭滴水台铜矿普查(下称滴水台铜矿)的探矿权最终买受人。2008年4月15日,任某取得探矿权证后便对矿山投入了相关设备,开发道路,并给占地村民大量的补偿,前期投入500多万元。在准备开采时,2009年1月,省电力公司在任某矿区内承建了四座500千伏远程送电线路的电塔,并不允许任某在占用的矿山下方采矿,直接影响了任某采矿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建设项目是不得压覆矿床的,如有特殊需要也是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而省电力公司没有任某相关手续,占用矿山建设电塔,属于违法建设。故请求判决省电力公司恢复原状,如果不能恢复,按任某的预期可得利益赔偿(以鉴定为准),同时赔偿任某先期投入500万元。诉讼费用由省电力公司承担。

省电力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任某的诉讼请求,因为任某诉省电力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省电力公司建输电线路工某履行了报批手续,程序合法有效;任某尚未取得采矿权,不应获得相应补偿;省电力公司对任某没有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1日,任某委托李xx与本溪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家村X村民代表签订了《探、开矿征用土地、林地协议书》,约定韩家村X村所属区X组滴水湖开发矿产资源,具体占地面积以国家地矿部门批准的矿区范围为准。协议有效期从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土地使用补偿金为第一年交1.3万元,以后每年交1.5万元,每年1月30日前交清。在协议期内,韩家村X村民的关系,保证道路畅通,解决占山、占地以及由于环境污染、噪音给村民带来的相关问题,费用由任某负责。任某负责办理一切开矿手续,包括开矿占用林木、林地手续等。协议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任某有优先续订协议权。如任某不再向韩家村交费用或续订协议,任某需无条件撤出。自2009年1月至目前,任某未再交纳补偿金。

2006年1月20日,本溪市国土资源局向任某签发了探矿权挂牌成交确认书,任某以12万元成为挂牌出让的x—283、滴水台(即滴水湖)铜矿的探矿权最终买受人。2008年4月15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下称省国土厅)向任某授予了探矿权证,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15日至2010年3月24日。取得探矿权证后,任某开始进行探矿。探矿期届满后,任某以大连xx公司(任某为法定代表人的自某人独资公司)的名义申请延期。2010年11月2日,省国土厅将探矿期限延至2012年3月24日。

2007年9月26日,辽宁省地质矿产调查院(以下简称省地质院)就辽宁省本溪南500千伏输变电工某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提交了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是工某线路共穿越了9处普查区和5处矿产地,其中线路第6、X号转角塔位于滴水台铜矿。省国土厅于同年10月8日组织有关专家对报告进行审查验收,评审组同意报告单位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同意对报告进行验收。对被压覆的矿业权的处置意见是:1、线路应尽可能地避让已经设置的矿业权,或在其边缘通过,力争少压或不压矿业权。2、对没有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可暂不考虑矿产资源的压覆问题;如形成矿产地时应该参照以下采矿权处置办法进行处置……4、因施工某要致使采矿权停止采矿时,应到当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压覆储量登记,并合理补偿矿山的经济损失。

2008年4月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核准了该输变电工某,东北电网有限公司及省电力公司作为项目法人。2008年12月18日,辽宁省办公厅以辽政办发[2008]X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加快全省电网建设的通知》,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快电网建设项目的核准和审批进程,其中明确对输电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占地可不办理征地手续,只对输电线路杆、塔基用地作一次性经济补偿。

2009年2月16日,因建输电线路需征用林地并伐除有碍林木,省电力公司本溪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本溪供电公司)与韩家村委会签订了《征占用林地设计补偿协议》,约定由本溪供电公司对该村林地补偿114,750.00元,林木补偿53,987.00元。2009年4月,任某开始在滴水台区域施工,至同年8月结束。

2009年8月,任某以省电力公司的工某线路穿越滴水台铜矿为由,要求本溪供电公司给予补偿。本溪供电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给予书面答复,称输电线路X路径方案已获得市建委及土地部门的批准,塔基占地已经市林业部门批准,占地补偿费已向韩家村付清。关于探矿事宜,本溪供电公司并未影响任某继续探矿。因双方就争议没有达成一致,故任某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任某主张省电力公司违法建设的理由是工某线路压覆矿床,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但《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建设铁路、工某、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某、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某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而滴水台铜矿并不属于重要矿床,因为该铜矿的探矿权是任某以个人名义从省国土厅买受的,依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某采挖少量矿产。可见,该铜矿仅是零星分散资源。另外,省电力公司在建设输变电工某之前,省地质院已将工某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提交省国土厅,对于工某穿越滴水台铜矿的报告,省国土厅已进行审查验收,并且对没有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的处置意见是可暂不考虑。故省电力公司建设输变电工某穿越滴水台铜矿的行为并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任某主张省电力公司占用矿山建设电塔属于违法建设的内容不成立。

关于任某主张省电力公司的工某线路穿越滴水台铜矿影响任某行使采矿权一节,因任某仅取得了滴水台铜矿的探矿权,并未取得采矿权,故任某无权主张采矿权利益。省电力公司的工某线路虽然穿越滴水台铜矿,但并未侵犯任某的探矿权,故任某要求省电力公司赔偿先期投入5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由任某负担。

任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任某的探矿权利是合法取得的,依据《物权法》第123条的规定,是予以保护的。1、任某通过政府公开招标而取得了该地区的探矿权,该权利的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2、一审法院认定滴水台铜矿并不属于重要矿床,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另外以此来认定任某的探矿权是不需要保护的,也是与《物权法》的规定相违背的。《物权法》所保护的探矿权并不是以是否为重要矿床为前提条件的。假设任某的矿床并非所谓的重要矿床,那么毕竟任某是从政府手中合法竞拍所得,被侵占了也是要给予补偿的。至于任某与韩家村委会的土地补偿金交纳问题,是与本案无关的。二、省电力公司建输电线路没有办理征占用地手续,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属于违法用地行为。1、省电力公司在占用本溪韩家村土地时,未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征占手续,变更土地用途。其是依据一些所谓的政策文件,这是其违法之一。2、省国土资源厅对于没有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的处置意见是暂不考虑,而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可,这也是与法律相违背的,是错误的。三、基于上述一、二两点,省电力公司的行为已经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对于给任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四、针对一审法院对采矿权与探矿权认定的问题。1、任某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说明了,在现阶段请求法院保护的是探矿权正常行使。2、一审法院认定任某请求保护的是采矿权,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基于上述四点,请求二审法院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省电力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省电力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不是探矿权是否受法律保护,而是省电力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造成任某无法行使探矿权,事实上省电力公司并无侵权行为,也无赔偿义务。1、在省电力公司施工某设前,任某的探矿权即具有重大的权利瑕疵,自2009年1月因未交纳补偿金,已丧失行使探矿权的基础和前提—地上土地使用权,其已无法正常行使探矿权。另外,由于任某违反《土地管理法》,其并未“合法”取得探矿权。2、从权利主体来看,自某人任某与法人大连xx公司并非同一权利主体,任某已不是探矿权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3、一审判决依据省国土资源厅权威的评估报告和验收意见认定滴水台铜矿不属于重要矿床,是正确的。建设工某如压覆非重要矿床的仅需向省级地矿主管部门了解情况即可,由省级地矿主管部门来确定。相反,任某未有任某证据支持其观点。4、任某始终强调《物权法》,但物权法不能保护未合法取得的探矿权,也不能支持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的无理诉讼主张。5、任某与韩家村的合同履行及效力情况,对本案影响重大,关系到任某探矿权能否行使问题,即侵权因果关系问题。二、省电力公司征地手续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1、省政府对于本案工某涉及的征地补偿问题具有审批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经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2、省国土资源厅对评估报告予以审核验收,明确“对没有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可暂不考虑矿产资源的压覆问题”的处置意见;省政府明确批复“对输电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占地可不办理征地手续”。上述行政批复均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许可行政行为,而且具有正当事由,该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备法律既定力,省电力公司依据行政批复进行工某建设和补偿并无不当,无需对任某进行补偿。任某对行政行为提出的异议,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3、本案中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恰恰是任某。《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某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任某与韩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探、开矿征占用土地、林地协议书》并未取得县级土地主管部门的批准,任某并未合法取得土地的临时使用权,进而也未合法取得探矿权,也无法行使其探矿权。三、省电力公司通过合法审批建设输变电工某,按照审批办理补偿事宜,既无过错和违法行为,也无损害后果及侵权因果关系,对任某不构成侵权。任某主张损失种种,却不能提供任某证据,应对其先期投入等经济损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一审关于任某采矿权主张的认定源于任某的起诉状,非常明确。至于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关系问题,任某提出无因不会有果,但二者不是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不能据此主张损失,任某也无任某证据表明任某可以获得采矿权。任某自某对探矿权已行使完毕,已开始申请采矿权,故不存在侵犯其探矿权的问题。另外,任某并不能以探代采,如拥有地上土地使用权,其可以采取钻孔等方式正常行使探矿权,其探矿权并不受影响。最后,对于评估问题,本案中现已有国土部门所组织下出具的权威评估报告,所以无需再行评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任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虽然省电力公司架设的涉案输电线路,穿越滴水台铜矿,但其该项输电工某的建设已获得国家发改委、省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审批同意,其工某占地也按省政府文件规定履行了补偿程序,而就省电力公司的涉案输电工某压覆矿床问题,省国土资源厅已对省地质院的评估报告进行了审查验收,并且对没有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的处置意见是可暂不考虑矿产资源压覆问题,故本院不能认定省电力公司建设涉案输电工某,架设涉案输电线路,穿越滴水台铜矿的行为违法及具有过错。至于省政府的文件规定和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是否合法,则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本案不能处理。而本案中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省电力公司架设涉案输电线路的行为对任某的探矿权行使构成实质损害。

综上,任某提出的省电力公司建设涉案输电工某,架设涉案输电线路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任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英

审判员黄立君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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