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济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传华,本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双生,本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潍坊市正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X,董事长。
被告济宁万祥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本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2001年5月14日,山推石油化工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小松山推”为其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略)。2003年8月7日,山推石油化工公司将注册商标“小松山推”转让给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至此,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享有“小松山推”商标专用权。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系生产润滑油企业,自使用“小松山推”注册商标后,原告加强质量管理,“小松山推”润滑油在全国润滑油市场上占有很大份额,销售量逐步增加,在润滑油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原告也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2004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潍坊市正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小松山推·大宇”商标字样,并在市场上广泛销售带有该装潢的超抗磨润滑脂和车用润滑脂;同年10月份,被告济宁万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潍坊市正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带有“小松山推·大宇挖掘机”字样的超抗磨润滑脂和车用润滑脂,并在市场上销售该侵权产品。2005年5月18日,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济宁万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小松山推·大宇挖掘机”超抗磨润滑脂和车用润滑脂;2、被告潍坊市正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以“小松山推·大宇”作为其装潢的超抗磨润滑脂和车用润滑脂;3、判令以上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小松山推·大宇挖掘机”超抗磨润滑脂和车用润滑脂的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4、被告潍坊市正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5、诉讼费、代理费、调查费均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济宁万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小松山推·大宇挖掘机”超抗磨润滑脂和车用润滑脂。
二、被告潍坊市正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以“小松山推·大宇”作为其装潢的超抗磨润滑脂和车用润滑脂。
三、被告潍坊市正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970元。
案件受理费551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0元,均由被告潍坊市正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秀平
审判员孙红
审判员张玲
二00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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