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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75年生。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生。

原告郑某因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委托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9年8月6日,被告驾驶豫x号普通型客车沿睢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大街X路口时,将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2009年8月21日,睢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住进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衣服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13元。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庭审中,原、被告对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1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4、睢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专用票据一张,计款4351.13元;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6、证人赵XX当庭证词。原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6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6,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6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微型客车沿睢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心大街交叉口时,将行人原告郑某撞倒,造成原告郑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由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无责任。当日原告郑某住进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枕顶部头皮下血肿;2、全身多处擦伤。于2009年9月21日出院,住院46天,花医疗费4351.13元。同时查明,豫x号普通微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微型客车将原告郑某撞伤,造成原告郑某身上多处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35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其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的标准和数额,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应按原告住院46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92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治疗前13天雇佣人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6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后33天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20元计算,计款660元,护理费用共计131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31.13元。原告要求赔偿衣服损失费9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原告伤情经住院治疗好转出院,证明该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各项损失共计7731.13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福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段冬梅

二O一O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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